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再易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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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0號
再 審原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光民
再 審被 告 林文秀即大統音響電器中心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一三號
訴訟代理人 龍月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
院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一紙及支票六紙,背後再審原告等都未有簽名背書或蓋
章,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及票
據上之簽名時得以蓋章代之才有票據責任,但該數張支票及本票背後都未有簽章
,及其該另一張本票即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記載發票年、月、
日依同法第十一條上段規定,該所提出之數張票據應屬無效。
㈡再審被告提出數張支票影印本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支票號碼AB000
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AB0000000、八十七年二
月三十日支票號碼AB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支票號碼AB00
00000、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支票號碼FAY029428以上支票均超過一
年以上(附證物一支票影本)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二條
尾段規定該數張支票應屬無效。
㈢另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兩份(內含本票兩紙)及估價單影本六紙、送貨清單
影本二紙「全部是訂裝成冊」均是再審被告林文秀於八十八年初以詐欺方式騙取
再審原告,丙○○及乙○○倆人簽名的。且該契約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沒有日期
,為何支票未開立就可以提前打字,因此很明顯,該買賣契約書是事後偽造的,
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及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等語。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訴外人許光民與答辯人先後兩次談妥之後,答辯人依雙方
所談內容而製作成書面與金額包括付款日期,經許光明認可後,許光民自行邀同
再審原告三人分別在買受人與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者,之後許光民立即當場依上開
二份買賣契約書所載分期付款之日期與金額當場簽發支票共七紙交給答辯人者,
答辯人依日期提示未獲兌現,許光民提議換票,換票後亦未兌現,系爭六紙支票
即為獲付款之證明,是再審原告謂答辯人詐騙伊簽名,又質疑買賣契約書怎會事
先打好分期付款日期與金額,謂買賣契約書、估價單、送貨單是答辯人事後偽造
者,全是無矢之的,並不實在。
㈡又賣賣契約書成立日期內之日未記載,並非契約有效之必須條件,由答辯人送貨
許光民簽收,許光民點收後又已付其中二十八萬元及簽發支票,即可證明上開買
賣契約確已成立。是再審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再字第一七○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審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其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屬無據。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本件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非提出支票影本六張,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支票領取證等。查該等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中詳敘其取捨
之理由綦詳,已無所謂發見之可言。至於再審所提之新居落成請帖,核與本件系
爭之點無關,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據為其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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