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2
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再更㈠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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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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