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訴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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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
原 告 富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甲
原 告 富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 慶 賢 律師
複 代 理 人 丙 ○
被 告 丁 ○
右原告與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就其在本院刑事庭對被告丁○○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駁回,於其他被告移送民事庭之獨立民事訴訟中,復追加被告丁○○為被告,
未經其他被告及丁○○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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