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訴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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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富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甲
原 告 富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 慶 賢 律師
複 代 理 人 丙 ○ ○ 住同右律師
被 告 企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八-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 戊 ○
右被告戊○○因詐欺上訴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常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富浯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被告企遠有
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富常企業有限公司、富浯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
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常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浯企業有限公司肆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⒋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⒈被告戊○○為被告企遠有限公司(下稱企遠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
九月十八日止,明知企遠公司並無資力足以支付原告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及企
遠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原告富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常公司
)及富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浯公司),佯稱購買矽鐵及矽錳鐵六批,貨物總
價款共計一千零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富常公司部份為五百八十一萬六千六
百七十元正,富浯公司部份則為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正;並向原告公
司表示將開具四十五天期,以企遠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清償貨款,原告不疑有它
,遂依約於八十七年七、八、九月間將上開貨物交付企遠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詎
嗣後竟拒不簽發支票,或已簽發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而不法詐騙取得上開矽鐵
及矽錳鐵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開貨物之損失。被告戊○○上開詐欺犯行,並
經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判處罪刑確定。
⒉被告戊○○既為企遠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戊○○執行企遠公司之採購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公司法規
定,企遠公司自應對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企遠公司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此爰追加請求企遠公
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確有收到原告富常公司交付四筆矽鐵、矽錳鐵,金額合計五、八一六、六七
○元正,以及收到原告富浯公司交付兩筆矽鐵,金額合計四、四八九、八七三元
,合計一千零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正,詳如原告富常、富浯公司銷貨、收款
明細表編號第二、三、四、五項及第四、五項(證物),並經負責處理公司前
開業務之人員丁○○承認屬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一九五號
刑事案件⒌⒘審判筆錄內丁○○之陳述可證(證物),以及原告與被告企遠
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五份足稽(證物);另有原告富常公司依被告企遠公司指
示交付訴外人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簽收單(證物:附件㈠)、交付訴
外人金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物料檢收傳票、磅量、憑單送貨單(證物:附件㈡
),交付中港貨櫃詠鴻倉庫送貨單、地磅單(證物:附件㈢),交付金興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物料檢收傳票、送貨單(證物:附件㈣);以及原告富浯公司依
被告企遠公司指示交付金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物料檢收傳票、過磅單、送貨單(
證物:附件㈤),等相關憑證足稽。
三、證據:如前列證-證證物。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被告戊○○詐欺案件歷審卷宗
。
理 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列證物之銷貨、收款明細表及
附件貨物簽收單、物料檢收傳票、磅量、憑單送貨單、地磅單、過磅單、送貨單
等、證物之銷售合約書、證物之丁○○陳述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係被告企遠
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而詐騙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各該損害金
額(原告富常公司:五、八一六、六七○元;富浯公司:四、四八九、八七三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訴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確
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受催告或起訴或送達支付命令,始負遲延責任,因此
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六日、被告企遠公司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方為正當;超過上開
日之前之利息,尚有未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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