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訴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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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駕車與訴外人沈文吉等人所駕營業小客車發生糾紛後,適
原告駕駛N八-九六七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於上址下車,並因好奇而趨前觀
看遭砸毀而停放該處之車輛,為被告誤認係與其發生爭執者,被告遂持鐵鋸一支
,在台中市○○路與學士路附近之裕毛屋地下停車場出口,揮砍追殺原告,致原
告受有右上肢、軀幹多處挫傷、頭皮裂傷、顏面裂傷及鼻尖軟組織缺損二.八×
三公分毀容之重傷害,被告因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因受上開之傷害,致一百六十五日無法開車營業,以每日
平均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元之實際淨利計算,共損失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此項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原告鼻尖軟組織缺損,已達毀容之程度,每
日須面對人群異樣之眼光,自尊與精神受折磨痛苦不堪,為此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七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收據及欠費通知單影本各
乙件、租車約定承諾書一件及證明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承認有傷害原告判刑坐牢之事實。
㈡原告僅住院三日,不可能長達五個多月不能工作,其損害應不重。
㈢伊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一六○八五號
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
八○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N八-九六七號營業計程車
,在台中市○○路與學士路口停車下客後,好奇下車觀看被告與人糾紛所砸毀之
汽車,被告卻誤認其為與之發生糾紛者,即在台中市○○路與學士路附近之裕毛
屋停車場入口處,持鐵鋸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肢、軀幹多處挫傷、頭皮、顏
面裂傷及鼻尖軟組織缺損之傷害,而長達一百六十五日無法開車營業,每日損失
淨利九百五十元,共損失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且伊鼻尖缺損,已遭毀容,自
尊及精神受損嚴重,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工作損
失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共八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手術醫藥費二十萬元,工作損失二十七萬
元,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嗣醫藥費之請求保留其請求權而暫撤回,工作損失及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則減縮如上開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右開時地傷害原告遭判處罪刑確定,但原告只住院三日,損害
並非嚴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且伊坐牢中,無力為賠償等情,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學士路口附近之
裕毛屋超商地下停車場入口,遭被告以鐵鋸砍傷上肢、軀幹、頭皮、臉部等處,
並致鼻尖軟組織缺損二.八×三公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私
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被告亦因
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件在卷足按,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省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因遭被告打傷後,即在家休養,至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又開車營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件,同
業證明書及其同居人張麗敏出具之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工作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因遭被告以利器砍傷鼻尖,致其鼾尖軟組織缺
損,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而鼻尖乃面部之重要部位,為五官之一,
係美醜之象徵,其軟組織缺損,自足影響一般人之觀感,原告主張其因鼻尖受損
,每日須面對眾人異樣之眼光,致其精神痛苦難堪,亦堪採信,從而其請求被告
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惟查:㈠原告受傷後,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住
院,接受面部傷口縫合手術及鼻部植皮手術,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院,
前後住院治療只四天,此有其提出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
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考,參以其所受之傷勢,僅止於頭皮、顏面及鼻尖之皮肉傷
,上肢雖受傷,亦僅屬挫傷而已,並無骨折之情形,是其主張其受傷後長達五個
月不能開車工作,即難以採信。證人張麗敏雖出具證明書一紙,上載原告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三日出院後,即在家養傷,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又至計程車行
租車工作云云,惟證人張麗敏並非專科醫生,且與原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所
為證明,即難免偏頗,況所證要只可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未以開車營生而已,尚
難據以認定其有長達一百六十五日不能工作之情形。查原告係民國四十九年出生
,受傷時年僅三十八歲,所受只係皮肉之傷,依其年齡及生理狀況而言,其復原
能力應屬甚快,衡情以休養一個月為已足。又依交通部所完成八十八年度台灣地
區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顯示,台灣地區十萬九千多輛計程車,平均每位司機每月
收入約四萬二千元,扣除成本支出後,每月淨收為約二萬八千元,此經聯合報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報導甚詳,為本院所知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每日損失淨
利九百五十元,即屬可信。如上所述,其可請求一個月即三十日之工作損失,共
二萬八千五百元,故其請求工作損失在二萬八千五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出部
分則不應准許。㈡被告係以擺攤為業,每月收入亦只二、三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其配偶擁有房屋一棟,其本人名下則無不動產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所受教育(
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係國小畢業)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
適當,超過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二萬八千五百元及
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二者合計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能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
宣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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