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家抗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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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丁○○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乙
○○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設籍彰化縣溪湖鎮○○路八四七巷六
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是本件抗告人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
,其誤向原法院為之,於法不合,原法院爰予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依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之規
定,於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移送管轄裁定之
效力,移送之原因、程序,則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一移送制度,於非訟事件,應亦適用,於本件即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免
拋棄繼承權應當事人不諳法律至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並符立法意旨云云。惟查
,非訟事件法第三條係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之管轄競合情形,與本件不同,而
非訟事件法並無其他移送管轄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是抗告人主張,為
無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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