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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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張俊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彰
監四字第64-GEJ4857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8分許,駕駛員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南向),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和派出所警員
以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74公里,超過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
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
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J485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0
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9日
以彰監四字第64-GEJ485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調閱交通部公路局設置之公路客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
於歷史軌跡查詢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期、違規地段、違規時間
,其GPS車速皆未有違規之情事。惟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向被
告提出申訴,被告卻未載明原因,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提供
之GPS資料有何不準確之處,僅說明原告之違規行為仍屬實
,被告機關逕以舉發機關之資料為裁罰,顯為失職。況依罰
單上照片顯示,雷射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已超過200公尺,
且於該路段另有一輛汽車較接近測速儀,故測速儀所測得者
應為該車輛之時速而非系爭車輛之時速。從而,系爭車輛並
無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2月26日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8
0500號函復說明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屬實。
⒉查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GHz(K-Band)
照相式」、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RLRDP」、
器號為:「14K16」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11年10月28日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涵蓋原告違
規行為時點111年11月29日),且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
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
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
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之處。
⒊次查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74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
限24公里,且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
,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
可採。另檢視原告所附行車紀錄紙,該資料顯示時間11時5
分至11時10分,其行車速度多次時速高於50公里以上,另所
提供之GPS動態系統資料係約每20秒內之行車速度紀錄,非
屬行車連續紀錄狀態,並未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
車速,亦非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
行車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時間,亦不
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超速。從而,原告所提之佐證資
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本案採用雷達測速器檢定合格證
書有別,其所測量行車速度之準確性,尚難否定本案測速結
果正確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並於同
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
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
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
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
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
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⒎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
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載運
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超速之違規事
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
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
1100805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號卷〈下稱彰院卷〉第82至92、95至
96、109、11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9日11時8分許,被測得以時
速74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有「限速50公
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4領公里,超速24公里(20
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26日
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80500號函及所附採證資料可證。經
查,依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KKA-5032」號營業
大客車,而由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
5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為:14K16號,測
得車速為時速74公里,合格證號:JOGA0000000A號。另舉發
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LRDP、
器號:14K16,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
1年10月28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見彰院卷第91頁)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29
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
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駕駛員林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係以
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超速24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⒉又本件係警方於烏日區中山路3段1289號前執行,於測速地點
前240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
誌及速限牌提醒用路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Google街景圖、Google地圖在
卷可參(見彰院卷第90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觀之卷附
Google街景圖可知,該路段測速取締標之清晰明確可辨,並
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足認舉發機關執行測速照相地點符合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之測速照相儀器
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原告固提出GPS定位系統紀錄及行車紀錄紙(俗稱大餅圖)為
證,主張斯時絕無超速云云,惟查:
⒈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速率之功能,惟
因行車紀錄器需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
更(如車子輪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
紀錄紙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記錄行車速
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原告雖提出寶錄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文件(見彰院卷第33頁)
,惟該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係自檢驗合格日即112年1月5日
起2年內,並未包含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1年11月29日,自難
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該證明文件僅說明系爭車輛所裝載
之行車紀錄器功能正常,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又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俗稱大
餅圖),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
,準確性低且有易被擅改等缺點,是系爭車輛上裝置之行車
紀錄器因缺乏客觀可信之情形,僅可做參考之用,並非可據
為原告並無違規之參憑,況依原告所檢附之行車紀錄紙,於
系爭車輛違規時間區段其車速數值多次高於50公里以上。再
者,依原告所檢附違規日期之行車資訊,僅能說明系爭車輛
已裝設「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與系爭車輛之
行車速度無關,縱認該動態資訊管理系統上之車速為真,然
該GPS定位系統記錄所測得之車速,並非確實記錄系爭車輛
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觀之該GPS定位系統記錄,其
係以公車進、出站及定時之時點測定其車速,並非為雷達測
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GPS定位系統記錄所
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
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當時
並未超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於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於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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