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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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久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敏建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2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25mg
/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原
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1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勞工安全紀律
承諾暨危害告知簽署紀錄表之記載,當日有實施勤前教育,
要求公司員工在工地工作時絕不飲酒。而當日公司員工即實
際駕駛人甲○○因眼睛受傷就醫,原告即責令其於工地現場休
息,不得駕駛公司車輛,以免發生意外。原告既已知會甲○○
停止工作行為,其嗣後仍有違規駕駛行為,實難認原告有預
見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事
實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處罰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
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⒉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工地現場尚有工地主任指揮調度,由何
人駕駛公司車輛出車豈有不明之理,違規當日卻仍由停止當
日工作之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告有善盡車輛所有
人之義務,確實履行選任、監督及控制車輛駕駛人之責任,
原告既未確實為適當之監督、管理舉措,或證明縱加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自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並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並於同
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
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
分等時點。」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雖有修正,惟修
正部分於本案無影響,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
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
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對訴外人甲○○駕
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無預見可能性,其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原因外,其餘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陳述意見
書、舉發機關111年10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57624
號函、112年1月1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85125號函、員
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
9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3至60、69、77至87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
所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
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
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
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
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
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
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況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車駕駛人
有同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
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
罰鍰」,而同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
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
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
有同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但
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者,則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⒉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
衡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
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從而,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
,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
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
⒊經查,訴外人甲○○於111年8月18日22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0.25mg/L)」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訴外人甲○○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雖非違規
駕駛人,但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對於系爭車輛之使
用者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縱認其未明知訴外人甲○○駕駛系
爭車輛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
然其倘未能確實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當有違反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自得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罰。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
係屬適法: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
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到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
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
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
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
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
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原告固主張當日因訴外人甲○○眼睛受傷就醫,原告即責令其
於工地現場休息,不得駕駛公司車輛,原告就訴外人甲○○嗣
後之違規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惟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平日均停放在原告公司或工地內,車鑰匙通常均放置
在系爭車輛之遮陽板內,原告之所有員工均知悉此事,原告
員工即使未告知工地主任,亦可自行拿取系爭車輛遮陽板內
之車鑰匙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鑰
匙放置在系爭車輛內,容任公司員工可自行使用系爭車輛,
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且經
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日我眼睛受傷後,公司雖然有要求我
不准再使用系爭車輛,但公司並沒有要求我將系爭車輛的車
鑰匙交出來(我將車鑰匙放在系爭車輛內),公司也沒有人
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當天公司的其他員工把系爭車輛及車
鑰匙留在工地後就都自行回家了。而當日早上因為我有將我
自己的車子開到公司,然後換開系爭車輛到工地,因此我必
須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再換開回我自己的車子回家,所以
我在晚上9點多時仍駕駛系爭車輛回公司,並在途中被警察
查獲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原告因
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疏於管理,導致訴外人甲○○可於飲酒後
,毫無困難地自行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自具有主觀歸責之過
失。至原告雖提出111年8月18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勞工
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簽署紀錄表,欲證明當日有實施勤
前教育,要求公司員工在工地工作時絕不飲酒;然原告此部
分係規範員工在工地工作時禁止飲酒,並非確實要求員工不
得酒後駕駛公司車輛,亦無要求訴外人甲○○出具書面或簽切
結書擔保其不能酒後駕車,亦無對系爭車輛之使用者要求進
行酒測以確認使用者沒有飲酒,反而是將車鑰匙放在系爭車
輛內,容任公司員工任意使用系爭車輛,足見原告並未對使
用系爭車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
約束措施,尚難認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
⒊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
用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責任,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85條第3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故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
為屬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
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90元,均已由原
告預先繳納,依法應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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