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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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劉金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0號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酒後騎乘牌號186-KBK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事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2年1月4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天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旁
「姊妹小吃店」用餐完準備騎機車回家,到門口時感覺煞車
有問題即返回庭院測試,並沒有騎到馬路;且該庭院四周有
鐵皮圍繞,僅能停放旁邊修配廠和小吃店客人的車輛,並非
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又員警提供之照片只見天色昏暗,無
法確實拍攝人影和車牌,毫無證據力,也無法證明原告有騎
乘系爭機車到馬路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舉發機關資料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自
小吃店前長春街路肩穿越車道進入對向車道,已脫離私人場
所範圍,當屬駕駛車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嗣於行駛途
中見到員警後神色有異且迅速騎返小吃店,員警判斷原告行
為不正常,有酒後駕車規避警方之嫌,遂上前攔查,進而發
現原告酒味濃厚,原告坦承飲酒,於員警善盡告知拒絕酒測
之處罰效果後仍拒絕酒測,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為警攔查,因拒絕為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而經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單(拒測)、
舉發機關111年12月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75986號函(
檢附職務報告、隨身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2
年5月1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30148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隨身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號
卷第65-67、73-77、85-11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經審理後,認舉發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判斷
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有瑕疵: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
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
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
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
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
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
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
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
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
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
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
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2、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3、經本院勘驗員警攔查原告過程之電磁紀錄,結果如附件所示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26、31-40頁)。細繹勘驗內容,系爭機車雖已出現於車
道邊線外側,但當時系爭機車與警車仍有一段距離,故系爭
機車有無騎乘至車道上不甚清楚,而駕駛又已戴安全帽,舉
發員警如何判斷機車駕駛有「神色有異」之情形,何況觀以
全部勘驗過程,未見系爭機車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足見舉發
員警發現系爭機車之時,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
已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4、從而,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並無實際發生危害,
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機車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
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依勘驗所見,
尚無證據證明原告遭攔查前員警確實知悉系爭機車有交通違
規事實,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
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
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過程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無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原處分據此對
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判斷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
有無瑕疵,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已有理由,則系爭機車有無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附件:(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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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檔名「2022_1028_長春街1688號175545秒.MP4」,為員警密錄
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2分59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
聲音:
(A)畫面時間2022/10/28 17:53:08-17:54:23,員警騎乘警用機
車於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向西南方行駛。於畫面時間17:53:
24,員警行經長春街1688號前,得見一發光之招牌(下稱系
爭招牌)立於道路邊緣之水泥材質路面上【照片1-1】,之
後員警持續向西南方前進。
(B)畫面時間2022/10/28 17:54:22-17:55:45,畫面時間17:54:
22,員警於抵達烏日捷運站時啟用左轉方向燈並迴車,後沿
長春街往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17:55:45,抵達近長春街16
88號之對向車道,此時可以看到系爭招牌後方有一紅色亮點
【照片1-2】。
(C)畫面時間2022/10/28 17:55:46-17:56:00
a.畫面時間17:55:46,系爭招牌後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位於車道邊線外側,面朝東南方,車尾
燈亮起(前揭紅色亮點應為系爭機車之車尾燈);系爭機車
駕駛頭戴安全帽、右腳著地【照片1-3、1-3放大圖】。
b.畫面時間17:55:46員警向右偏移騎上人行道【照片1-4】,
再沿人行道往前行駛【照片1-5】,於畫面時間17:55:57向
左偏移欲駛離人行道【照片1-6】,並於畫面時間17:56:00
駛離人行道【照片1-7】。
(D)畫面時間2022/10/28 17:56:01-17:56:08
a.畫面時間17:56:01-17:56:03,員警:「來!大哥,停車!
」欲攔停原告。
b.畫面時間17:56:03-17:56:08,員警欲迴車攔停原告,斯時
另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長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
車、停車【照片1-8】,後員警對之致歉。【檔案結束】
B.檔名「0000000拒測行車影像.MP4」,畫面為警用機車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
聲音:
(A)畫面時間2022/10/28 18:14:43-18:15:01
畫面時間18:15:01,員警位於近長春街1688號之對向車道,
此時可以看到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招牌後方、道路邊線外側,
系爭機車面朝東南方、車尾燈亮起【照片2-1】,後員警向
右偏移騎上人行道【照片2-2】。
(B)畫面時間2022/10/28 18:15:05-18:15:33
a.畫面時間18:15:05,員警於人行道往東行駛,得見系爭機車
仍面朝東南方,停止於系爭招牌後方【照片2-3】;畫面時
間18:15:06,系爭機車駕駛回頭看向員警(原告著口罩)【
照片2-4】,畫面時間18:15:08,系爭機車仍位於原地【照
片2-5】。
b.畫面時間18:15:08-18:15:12,員警於人行道持續往東行
駛;並於畫面時間18:15:12始向左偏移離開人行道,於畫面
時間18:15:18離開人行道。畫面時間18:15:18,員警:「來
!大哥,停車!」欲攔停原告;員警欲迴車攔停原告,同時
甲車駕駛長鳴喇叭示警。畫面時間18:15:19起系車機車回頭
往姊妹小吃店方向前進【照片2-6、2-7】。
c.畫面時間18:15:21,甲車停於警用機車前方,員警向之致歉
並告知其欲穿越長春街,後甲車離去。斯時,系爭機車煞車
燈亮起【照片2-8】。
d.畫面時間18:15:27-18:15:33,員警穿越長春街進入長春街1
688號,姊妹小吃店前停放有其他普通重型機車,員警將警
用機車停放於該機車後方【照片2-9、2-10】,後開始與原
告交談。……【檔案結束】
C.檔名「2022_1028_坦承飲酒結束.MP4」,畫面為員警密錄器之
畫面,全段影片總長2分59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
:
(A)畫面時間2022/10/28 17:56:08-17:59:08
a.同B.(B)d.。
b.畫面時間17:56:19-17:59:08,員警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
離開小吃店前空地,且已啟用方向燈,其已有駕駛行為欲攔
查之,並告知若消極不配合將開立拒測之違規通知單,會開
罰18萬、扣車、吊銷駕照;而原告坦承其剛剛有在姊妹小吃
店飲酒,惟其只是在姊妹小吃店前之空地騎車,並未啟用方
向燈更未離開此空地,故不願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檔案結
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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