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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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82號
原 告 邱建程
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2時50分許,駕駛牌號
KLE-515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起重機
(含吊臂)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南下143.3公里處時,
為訴外人趙安全(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牌號KLJ-233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訴外人車輛)自後方撞擊後,仍繼續行
駛而離開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為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對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因訴外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續於112年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項(漏未引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更正後原處分註記因本件另涉刑事處分,
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俟刑事處分確定後另
為適法處分)。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行駛之路段為高架快速道路,該路段每隔
一定距離即設有橋梁伸縮縫,伊行駛時系爭車輛會劇烈跳動
,是伊未察覺系爭車輛遭訴外人撞擊。事發後伊於行駛時曾
啟用雙黃警示燈(下稱雙黃燈)係因友人來電問路,通話中
系爭車輛時速下降至40公里,故啟用雙黃燈示警。另伊下清
水交流道係欲購買檳榔,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穿越馬路
至對向檳榔攤購買檳榔後即上車持續南下,並未至車後巡視
車輛。故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不得以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被告所為之裁決
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顯示,訴外人車輛不僅車頭嚴重變形、毀損,車頭後方亦
有明顯毀壞,其車門亦因撞擊扭曲變形,板架軸心亦有受損
,訴外人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顯見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時力度不小。又車輛碰撞時常伴有撞擊聲響,且車
體亦會因此而有異常晃動、停頓之情,此應足以提示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他車或他物有發生碰撞,進而懷疑有交通
事故之發生。況且,據「路過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事故後原告於快速道路上未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
其他特殊狀況,卻無故開啟雙黃燈,嗣後亦未依規定留存行
車紀錄資料(影像及記錄卡)。被告認原告已察覺異狀,卻
未停車查看,是原告縱無逃逸之直接故意,仍有未必故意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10日中市警甲
分交字第112000411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調查筆錄
、監視器畫面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損
照片、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載貨單、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
時通行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
與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1日中市車鑑字
第11200098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
刑鑑字第1120010487號鑑定書、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等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5號卷〈下稱原卷〉第2
3、61-98、102-215頁,本院卷第31、51-52、263頁)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遭他車追撞而仍逃逸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
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
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
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
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
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
,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二)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
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
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
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
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
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
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
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
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
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當時載運起重機(含吊臂),其車頭至後車
尾長度甚長,有系爭車輛與載運之起重機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卷第154-162頁),且系爭車輛於12月6日冬天夜間行駛於
靠近濱海之台61線,處於風大、能見度不高之情形,衡情駕
駛人對車尾後方發生之聲響較不易察覺。又系爭車輛載運重
物、行經之台61線復為高架路段,原告主張經過橋梁伸縮縫
時會有劇烈跳動(橋梁伸縮縫見本院卷第331、338頁勘驗畫
面截圖照片)等語,並非難以想像。再觀以系爭車輛受撞擊
後之車損照片(見原卷第163-177頁),系爭車輛雖遭訴外
人車輛從後方撞擊,但僅起重機吊臂與車尾有部分掉漆,未
見有嚴重扭曲之結果,而觀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行駛於該路
段之畫面,系爭車輛車身完整,未見後方有物品脫落或離開
車體懸掛於車旁等狀況,有檔名「KLE-0000-000000000000-
0000-0....AVI」之路過大貨車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勘
驗筆錄與編號5-7至5-12之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02-303、335-338頁),顯見訴外人車輛雖因追撞系爭車輛
而有車頭嚴重受損之情形,然訴外人車輛追撞系爭車輛時,
並未對行駛中之系爭車輛造成車身及所載運物品嚴重之毀損
,是原告主張因所行經之路面有跳動情形因而不知遭追撞等
語,並非無據。又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起訴肇事逃逸之刑事
案件,亦經認為無法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有肇事致人傷、亡而
離開現場之行為,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15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275頁),益徵本件確實無
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遭追撞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四)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人車輛與其他行經該地之第
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訴外人車輛從行
駛中之系爭車輛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並無嚴重受
損仍繼續行駛之結果,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8-303、309-339頁),並無法從上開證
據確認原告知悉遭追撞仍逃逸之事實。系爭車輛遭追撞後雖
遭他車錄得有開啟雙黃燈,原告陳述係因使用電話放慢車速
而開啟之,不論是否屬實,尚難僅憑此事實,及未扣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即可推認原告確實知悉系爭車輛
有遭追撞而故意逃逸離開現場。又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足資
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
故意,而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尚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本院依職權復未
能查得其他可證明原告有故意逃逸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
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
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
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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