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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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林泳淞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
0號(往烏日方向),因有「汽車駕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車駕駛人有第4項之行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GV0000000、GV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後原告到案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同
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
鍰新臺幣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到案日期:112年1月11
日,申訴日:111年12月23日)。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按舉發當日(即11月27日)20時許,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
客車載妻子接小孩。同日21時許接到小孩後即駕車沿潭子上
臺74快速道路駛往中投匝道下欲返家遇舉發機關所屬之仁化
派出所執行取締酒駕路檢點。自發現前方有攔檢點後就原告
車速、行駛路線皆屬正常,緩停後主動搖下車窗接受員警盤
查,復因該員警命原告往前開時,原告才通過路檢點,過程
中未見前方有任何員警示意原告車輛須再受檢等動作,駛離
過程亦未見員警輔以哨音或喝令、停車或追趕行為,足見員
警攔檢後命往前開之意思表示動作並非明確達一般人均足以
知悉之程度;再者,原告如有意逃避受檢,當可佯裝減速後
確認前方無礙即可加速離去,而非停下後主動搖下車窗受檢
之理。由此可知,原告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或
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1110056154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11年11
月27日22時5分在本市○里區○○路○段000號(往烏日方向),經
分局長核定之路段進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部屬,於同日22時
5分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大里區環河路一段往烏日方向,員警
攔停後發現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情事,經員警告
知並以指揮棒示意往受檢區停車受檢,該車不予理會而逕行
駛離路檢點,規避警方稽查...」。
⒉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本案臨檢站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主官核准之酒駕專案勤務,於違規地點擺放「酒
駕稽查」黃底黑字告示牌、交通三角錐及以警用車輛縮減車
道,用以設置臨檢站。是系爭車輛行經路檢站,即有停車接
受警方稽查之義務,於警方同意前不得擅自駛離路檢站;又
員警於現場告知原告,輔以指揮棒及手勢指示駛入受檢處停
車受檢,而原告既於交通違規陳述單表明有搖下車窗,則應
無不能聽聞員警指揮之情,是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
查之指示明確,當無誤認放行之理。況且系爭車輛駛離檢查
站時,明顯有往無員警站立之車道右側偏移加速駛離之行為
,難認原告未有不服從員警指揮之故意,另原告為係爭車輛
所有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同條第9項前段之要
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載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10056154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表與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交字第70號院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75-78、87-94、99-109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舉發並非適法,被
告逕予裁決而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僅處罰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之情形,修
正後則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酒精濃度、毒品測試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亦同受處罰。
參以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通過行政院提案之修正條文,
之後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依據行政院提案之修正理
由,明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
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並配合第1 項修
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情,足見增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重點在於
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苟警察所為之指示
未具體明確,致駕駛人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即難逕認
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不得以駕駛人有「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
⒉查被告提出之員警申訴答辯告報表固載明:警方依照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對行經指定路段之人得查證其身
分,於上述時、地指定路檢點依法盤查自小客車000-0000號
,盤查過程中,更進一步以指揮棒指示自小客車000-0000號
駕駛駛入受檢處停車受檢,惟經現場告知駕駛停車受檢後,
自小客車小客車BPB-9208號未依照員警指示停車,反而駛離
現場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
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第33頁至41頁),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駛入受檢處停車受檢,
且有主動搖下車窗,嗣員警左手揮動指揮棒往前指及右手往
胸口方向向前指示系爭車輛,該車駛離攔檢站後,員警也無
呼喊、吹哨或追趕等動作,客觀上確實有使原告誤認員警係
允許其通過攔檢站之可能;再細觀系爭車輛通過攔檢站之前
後,均以正常車速行駛,並無加速逃逸,可知其主觀上應無
逃避攔檢之意思,參以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
詢「本件違規事件員警是否有佩戴密錄器?倘有,請提供之
。」,經該局函覆:「說明:二、經查本案違規事件,本分
局執勤員警所佩戴密錄器影像檔案未成功存入記憶卡,故無
法取得密錄器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本
件並無其他相關影像證明當時情形為何,故原告主張其並無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或過失員警要求停止行駛之情
,並非無稽。則被告未能詳查當時員警攔停過程,逕認原告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00000酒測拒檢.
mp4」,(錄影時間為2022/11/27)。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
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時間及播放秒數):
檔 名:「0000000酒測拒檢.mp4」(2022/11/27 PM10:05,
共26秒)
1.影片播放0秒至9秒:
採證光碟顯示警方在台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設置酒駕臨檢站【附圖1-2】(下稱臨檢站),數名員
警揮動指揮棒以攔查車輛。
2.影片播放10秒至影片結束:
⑴10秒-13秒
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臨檢站並停
下,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附圖3-5】。
⑵14秒-18秒
員警向前盤查【附圖6-7】。
⑶19秒-20秒
員警左手揮動指揮棒往前指及右手往胸口方向向
前指示系爭車輛【附圖8-9】。
⑷21秒-24秒
系爭車輛起步並離開臨檢站,繼續稍微往右向前
行駛【附圖10-12】,數名員警繼續停留在臨檢站
,並未移動,且未聽到哨音。
⑸25秒
系爭車輛消失於錄影畫面【附圖13】,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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