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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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85號
原 告 劉林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5時43分許,駕駛訴外
人霧峰澄清醫院所有牌號KEE-5333號作為放射線檢驗車使用
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8公
里處(即員林南磅)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規
定指示過磅。核重:7.7噸」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霧峰澄清醫院嗣後申辦轉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2年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
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係專用於運送放射線檢驗器材,於
請領牌照時申請為放射線檢驗特種自用大貨車,車廂內已安
裝固定式X光儀器設備,車重為7.49公噸,可載重0.21公噸
,共計7.7公噸。一般車輛未加載其他貨物時通稱為空車重
,系爭車輛上之儀器均為固定於車輛上之物品,應仍屬空車
,因此伊與其他駕駛同仁在行經高速公路地磅區時,皆認定
系爭車輛沒有載送固定儀器以外之其他物品,屬空車狀態,
故未駛入地磅站過磅。又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經動態地磅
測得總重為8.53公噸,可能係因車輛高速行駛時車壓、胎壓
、風壓等因素影響動態地磅測量結果,動態測量之結果應有
違誤,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赴電子地磅站測得車重為標準
之7.69公噸,且每半年皆會定期驗車,皆符合相關安全法規
與車重檢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查「高速公路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系統」是
預先測量行經車輛軸數、軸距、車長、車速等資訊,判斷車
輛是否有超重嫌疑,以篩選疑似超載車輛進入地磅站為進一
步精準測重,凡未顯示車牌之大貨車皆應進站過磅。系爭車
輛為載運放射線檢驗器材之廂式醫療巡迴車,若超載翻覆將
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及國道交通甚大,且其車種為自用大貨
車,而非小客車、貨櫃車、特約國道拖救作業之拖救車等得
免予過磅之車輛,是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
路段之國道一號南向216K+768處時,可以看見「閃光燈亮時
/裝載大貨車過磅」之標誌,而本案閃光燈已啟亮、資訊顯
示看板未顯示系爭車輛之牌號,系爭車輛即有依指示進站過
磅之義務,然其卻未依指示過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甚明,而該當道交條例第2
9條之2第4項要件,理應受罰。原告雖主張胎壓可能會影響
動態地磅系統,縱然屬實,也不會達到如本件10%之差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登
記證明、醫用診斷型X光機輻射安全測試報告、無障礙巡迴X
光醫療服務簡介、泰裕電子地磅過磅單、汽車牌照影本、舉
發通知單(檢附動態地磅車頭影像5幀與車輛內部照片)、
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8587號函(
檢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及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
112年9月26日路監車字第1120123952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下稱高公局)111年11月28日管字第1110030031號函(
下稱30031號函)、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28日
中斗字第1120042105號函、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3號卷〈下稱原
卷〉第27-41、77-80、83-87、97-103、107頁,本院卷第25-
31、39-4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之狀態是否屬
於空車而毋庸過磅?系爭車輛是否因動態地磅測得之重量可
能存在誤差而免予過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已修正,新法第29條之2第4項配合同法
第63條之修訂而刪除汽車駕駛人應依法記違規點數二點之明
文;第63條第1項則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
,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修正後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112年11月24日雖另有修訂
並施行,然於本件無影響)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使違規點數之登記變為有裁量
權,較為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
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二)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
4、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系爭車輛當時之狀態非屬空車,仍有依指示進站過磅之義務
:
經查,目前依法規及高公局同意於國道得免予過磅之車輛僅
有空車、貨櫃車、高公局特約於國道執行拖救作業之拖救車
、臺灣銀行運鈔車及廂式電視轉播車等,其餘大貨車裝載貨
物行經高速公路,遇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
標誌且閃光燈閃爍時,均應依指示進入地磅乙節,有30031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系爭車輛雖為特
種車,但仍非經高公局公告得免予過磅之車輛,倘系爭車輛
非空車,亦非經動態地磅系統顯示之車牌號碼,即有依指示
進站過磅之義務。又查,系爭車輛為裝設放射線檢驗儀器之
特種車,經核定未載客貨與駕駛人之空車重量(但包含固定
於車內之放射線儀器)為7.49公噸、得載重量0.21公噸、總
重為7.7公噸,而系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經動態地磅偵測車
重達8,530公斤(即8.53公噸),已超過核定總車重830公斤
、約10.7%,有舉發通知單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見原卷第77-
79頁)附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當時並非空車。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並非得免予過磅之車種,當時亦非空車,自有
依指示過磅之義務無訛。原告主張其誤以為係空車而免予過
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
釋,原告仍無從解免原處分之裁罰。
(三)至於原告主張動態地磅測得之重量是否因胎壓等因素而存在
誤差乙節,查動態地磅系統主要係作為載重車輛是否需過磅
之篩選條件,非作為超載依據,該設備雖符合ASTM E1318-0
9之功能績效要求,但無須比照靜態地磅進行度量衡檢定,
有高公局111年9月12日管字第1110022378號函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系爭車輛行經動態地磅時,系
統偵測其核定總車重7,700公斤,而偵測實際車重達8,530公
斤,已逾核定總車重10%,故本件動態地磅系統偵測數值縱
然因胎壓等因素容有誤差,也不致達10%之距,原告以此主
張動態地磅系統有誤差,系爭車輛應無須過磅受檢等語,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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