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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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97號
原 告 洪辰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EJ439443、68-GEJ43944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區建國南路二段與美村路口往大慶夜市方向時,為民眾
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111年10月2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勤工派出所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對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EJ439443、GEJ43
9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一、二),案移被告。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
告乃分別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2月
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EJ439443、68-GEJ439444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建國南路二段時,因遇有路況不平整,為確保行車
安全,遂進行些微減速,且經過路口原告都會減速,後因透
過後照鏡見有不明人士長時間跟車過近,故減速靠邊停車觀
察該名人士。該名人士亦迅速停車於系爭機車前方,並未發
生口角即自行離去,因此懷疑該名人士係因其急於送餐導致
其車速過快,而有故意檢舉之舉。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於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
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突發狀況,以及自身車輛亦未發生
故障,竟於該車接近時,驟然煞車,其駕駛行為已超乎常人
得合理預期範圍,導致該車駕駛往左側避讓,顯生交通事故
,其行為顯然提高違規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該車
行駛於原告前方時,原告皆有加速超越,並於該車前方放緩
行速以及煞車等行為,難認未有針對該車阻礙通行之行駛途
中驟然減速之惡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表示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規行為之情形,係檢舉影像畫
面時間20:23:09至20:23:15這段期間,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⒉另原告為機車所有人,對於系爭機車本有保管注意、篩選管
控駕駛人、擔保其車輛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卻恣意為
前揭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亦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於舉發通知
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1
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79453號函、被告111年12月22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10119001號函、被告112年1月16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112000190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字第9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9至51、54至68),堪
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
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則分別於112年6月29日
,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者,應處之
罰鍰金額上限已由24,000元提高為36,000元,並將同條第5
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刪除,改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
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
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
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但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已由12,000元提高為
16,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
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
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
前段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3點。」。
⒌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0元,此有行為時道
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
㈢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
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
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
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
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
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
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
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
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
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
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
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
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經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檢舉影像1.mp4」,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影片內
容有影像、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10/26)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1分15秒】 1 20:22:54至 20:23:28 ⒈檢舉車輛沿建國南路二段混合車道往西行駛,畫面時間20:22:54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自檢舉車輛右側超車;畫面時間20:22:55至20:23:00,系爭機車行駛在前方,逐漸與檢舉車輛拉開距離。畫面時間20:23:01至20:23:08系爭機車速度放緩,檢舉車輛與系爭機車間距離逐漸拉近。 ⒉畫面時間20:23:09至20:23:10,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於慢車道,檢舉車輛已行駛至系爭機車正後方;畫面時間20:23:11,系爭機車之紅色煞車燈短暫閃爍兩次;畫面時間20:23:12,紅色煞車燈短暫閃爍一次,此時系爭機車前方為斑馬線。 ⒊畫面時間20:23:13,系爭機車之紅色煞車燈短暫閃爍一次,此時系爭機車前方正通過斑馬線;畫面時間20:23:14至20:23:15,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長亮,此時系爭機車正行經路口;畫面時間20:23:15時,檢舉車輛從系爭機車左側超越系爭機車後並繼續向前行駛。 ⒋畫面時間20:23:16至20:23:28,檢舉車輛繼續向前直行,未見到系爭機車。 2 20:23:29至 20:23:53 ⒈畫面時間20:23:29至20:23:33,系爭機車自檢舉車輛左側出現,快速超越檢舉車輛後切入沿建國南路一段慢車道並繼續向西直行,系爭機車在前方逐漸與檢舉車輛拉開距離;畫面時間20:23:34至20:23:38,系爭機車逐漸右偏顯示煞車燈後靠右於建國南路一段慢車道、建國南路一段236巷路邊停車。 ⒉畫面時間20:23:38至20:23:46,檢舉車輛行經系爭機車旁,繼續沿建國南路一段向前直行;畫面時間20:23:47至20:23:52,檢舉車輛放緩車速,自建國南路一段混合車道切入慢車道,並於慢車道暫時停車。 ⒊畫面時間20:23:52,系爭機車再次自檢舉車輛之左側出現,顯示煞車燈並超越檢舉車輛。 【檔案結束】
⒉檔案名稱「檢舉影像2.mp4」,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影片內
容有影像、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10/26)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20秒】 1 20:23:53至 20:24:13 ⒈畫面時間20:23:53至20:24:00,系爭機車向前行駛,繞過一輛臨停於慢車道上之自小客車後,自混合車道切入慢車道,並靠右於慢車道路邊上暫時停車。 ⒉畫面時間20:24:01至20:24:09,檢舉車輛緩速向前行駛,行經系爭車輛旁與原告互看一眼後,繼續緩慢向前行駛並於慢車道上暫時停車;畫面時間20:24:09至20:24:13,檢舉車輛之駕駛未下車,停於慢車道上操作手機。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
32、43至74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雖可見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20:23:09至20:23:15這段期間,共有踩煞車減速5次,惟均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正接近、行經行人穿越道或路口之情形,原告主張係因行經路口而進行減速乙情,並非虛詞。本院審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接近、行經行人穿越道或路口時,為求謹慎安全駕駛,遂有煞車減速行駛之情況,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擋車之惡意,且客觀上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未達到與第43條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程度,自無從認定原告之行為屬惡意擋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容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
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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