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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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鍾兆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忠恩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F1TB10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26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
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
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11時20分許駕駛號牌BCK-
273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13
線37K+100公里處與苗119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而當場攔停,並制開掌電字第F1TB1023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29
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及原告
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28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1TB10
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按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
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
被告112年7月25日竹監苗字第1120198900號函、舉發機關11
2年7月24日栗警五字第1120040372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
函)、原告112年6月29日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41頁),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尚難認有道交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
1、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載明:「一、(一)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
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
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
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8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
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
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
,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
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
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
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
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
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
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
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
(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
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
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
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
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
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
上開應適用之法令及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
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
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
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但若於紅燈亮起
前,即已超越停止線,仍不視為闖紅燈。
2、又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案件,其發生大多難以預期,且該違規
狀態稍縱即逝,實難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闖紅燈交
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
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而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
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
觀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可知,舉發
員警若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則舉發員警之證詞固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在調查舉
發員警之證述過程中,仍應審酌原告之供述情節、舉發當時
之現場狀況及其他證據資料,查明舉發員警有無誤認或故意
構陷之情事,倘如綜觀當時所有之證據資料及現場狀況,舉
發員警之證述內容毫無瑕疵,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錯
誤判斷之可能,始得將舉發員警之證述採為認定舉發違規事
實之依據;反之,如舉發員警之證述無法排除有錯誤判斷之
可能,即不應以舉發員警之證述為裁罰之「唯一證據」,而
應有其他事證以證明行為人是否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
3、查原告固不爭執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主張:伊當天是要
去市場買菜,沒有趕時間,印象中是綠燈通過停止線直行,
伊沒有看到警車,是經過2、300公尺後,警車才從伊車後方
鳴笛要伊靠邊停車,遭攔查後,伊有請員警調閱監視器或密
錄器,並表示如可舉證證明伊闖紅燈,伊就接受裁罰,伊當
下有不服而拒簽、拒收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本
件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未提出任何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
7、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舉發機關本件是否有密錄器
或路口監視影像可提供為證?舉發機關回復:本件員警之密錄
器恰巧沒電,系爭路口也無監視器,故無相關影像可提供等
情(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復具狀陳明略以:本件係依舉發
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經執勤員警目視並當場攔停舉發」為
憑,並以舉發員警亦可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見聞之交通違規經
過,請求傳喚舉發員警員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之不足等情(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顯見本件係因舉發員警「目睹而當場
攔停舉發」,且因舉發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恰巧沒電,而未
能以科學儀器取得本件違規之證據資料,系爭路口又無監視
影像,致僅能依舉發員警之證述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唯一
證據。
4、惟依舉發警員即證人吳碩諭(下稱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結證略以:「(問:本件是否你所舉發?)是。(問:違規
地點在何處?)台13線37K+100公里與苗119線路口,往西湖
方向的Y字型路口。(問:當日執行何勤務?)巡邏勤務。(
問:當日雙方的行向為何?)警車是由台13線北往南的方向
行駛,在上述路口停等紅燈,原告是從台13線南往北的方向
行駛,就是銅鑼往苗栗的方向行駛。(問:目睹本件違規情
形為何?)警車是在上述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見苗119
線的直立式號誌綠燈亮起時,看到原告由南往北的方向闖紅
燈,警車遂直接迴轉攔查原告的車輛。(問:證人是依據何
處號誌判斷原告闖紅燈?請證人在Google Map街景圖標示出
依據那個號誌判斷原告闖紅燈。)證人於黑白之Google Map
街景圖上以藍筆標示位置並簽名附卷。(問:你看到的苗11
9 線的直立式號誌是剛變換成綠燈嗎?還是已經變綠燈很久
了?)我先看到直立式的標誌是綠燈,但沒有注意到該號誌
變綠燈多久後,才看到原告的車輛通過該路口。(問:直立
式的號誌綠燈時,原告行向的號誌一定是紅燈嗎?)是,因
為直立式號誌為綠燈時,台13線的南北向都是紅燈。(問:
有無可能直立式號誌剛變綠燈時,原告行向的號誌由黃燈轉
為紅燈?)我看到直立式號誌變綠燈時,原告闖紅燈的位置
是在路口中間,還沒有完全通過路口。(問:證人可否確認
當時號誌狀況是正常的?如何確認?)號誌是正常的,因為舉
發之後跟原告有所爭執,我們事後有再回去現場確認號誌的
變換是否正常,有發現號誌變換的秒數沒有很固定,可以開
放左轉綠燈的秒數不是很固定。原告的行向是有直行及左轉
燈號,但左轉燈與直行燈同時亮起時的秒數,發現每個輪次
的秒數會不固定。(問:同一個時制同一個燈號的秒數應該
是固定的,如果你當場發現號誌的秒數有問題,是否代表這
個號誌有問題?)燈號順序的輪放次序是正常的,不正常的
是秒數的放行時間。(問:從你的行向,是否看不到原告行
向的號誌?)是,看不到。(問:所以你不知道原告行向的
號誌是否因為燈號的秒數有誤差,而使苗119線的直立式號
誌變綠燈時,原告行向仍可直行?)不可能,燈號的輪放次
序是正常的。(問:當場是否有從原告行向查看號誌的輪放
次序是正常的嗎?)有,號誌不會有交錯的情形。(問:你
從原告行向是否可以看到直立式號誌?)不行,要從台13線
的對向看才可以。我們後來有二位警察回去現場查看,站在
同時可以看到二個號誌的位置(當場請證人在Google Map街
景圖上標出位置後簽名附卷),我是看苗119 線直立式號誌
的燈號及穿越台13線的行人號誌,去確認號誌輪放的次序是
正常的。(問:你所指的位置,根本看不到原告行向的號誌
為何?)是。(問:所以你是由穿越台13線行人號誌去辨別
與苗119 線號誌的輪放是否是正常的?)是。(問:既然你
當場回去查看發覺原告行向的號誌有秒差,如何確認原告當
時看到的行向與穿越台13線的行人號誌,不會有秒差?)我
們看到綠燈時,原告還沒有完全通過路口,車輛還在路口中
間(當場請證人於Google Map街景圖標示出在何處看到原告
車輛的位置,並請原告、被告訴代閱覽後附卷)。(問:依
你所畫你看到原告的位置,原告有無可能是黃燈時通過停止
線?)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參以系爭
路口之時相為:第一時相是證人行向圓形綠燈及原告行向直
行箭頭綠燈;第二時相是原告行向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證
人行向為紅燈);第三時相則是證人與原告行相均為紅燈,
苗119線為左右轉綠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苗栗工務段112年11月13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20138465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5、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及系爭路口之時制可知,證人係依據與
原告行向相反時相的苗119線號誌已顯示綠燈時,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口中間,而認定原告有「闖紅燈」
之違規;但證人並未注意苗119線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多久?
也未目睹系爭車輛係於何號誌超越其行向之停止線?且證人
亦證稱依其看到系爭車輛之位置,並無法排除原告係於其行
向號誌顯示黃燈時,即已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等情,則
依上開1所述,已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再者,證人雖證稱其當日事後有確認各時相號誌
之輪放次序正常,並無交錯之情形;但亦明白證稱其無法同
時看到原告行向與苗119線之號誌,其係依據穿越台13線之
行人號誌與苗119線之車行號誌顯示判斷輪放次序正常,且
其當日亦有發現原告行向之直行與左轉號誌同時顯示綠燈之
秒數有不固定之情形,核與同一時制相同時相號誌歷次顯示
之秒數應均相同之正常情形有異,堪認當日原告行向之號誌
並非完全正確無誤,則證人既未親眼目睹原告係於其行向何
號誌顯示時超越停止線?而證人行向之圓形綠燈號誌與原告
行向之直行箭頭綠燈號誌顯示時間復非完全一致,自無從確
認原告係於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
線至銜接路段。
6、從而,本件依證人之上開證述既無從確認原告係於其行向之
紅燈亮起後,方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且原
告行向之號誌又有異常之情事,顯無法排除證人有錯誤判斷
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僅依證人出具之職務
報告而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尚難認有據。
(四)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難認適法:
1、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
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
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
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
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
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
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
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
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
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即被告;倘被告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處罰要件事實,以致事實陷
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
結果。
2、查依上開(三)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原
告究有無本件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而不能認其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
本件違規為真實。從而,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按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基準,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難認合法;故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726元,依法應均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
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726元則係被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收受案款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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