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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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吳聖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牌號MRR-613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
地,因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之各項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舉後,分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員警認定違
反如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規定,先後對原告填製中市警
交字第GFH056752、GFH072148、GFH056692、GFH084455、GF
H084456、GFH084457、GFH173890、GFH17390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未歸
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4月13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
」欄所示8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附表編
號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認原告之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2項(
詳參附表「處罰依據」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載罰鍰,合計
裁罰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元。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道交條例是為管制道路交通秩序而制定,基
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以連續舉發
方式來遏止或警示違規行為,若以舉發的次數來認定違規次
數,密集的舉發間隔雖然可以達成管制交通的目的,但可能
發生處罰過當的情形,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現行法規定
若違規地點未達6公里、相隔未達6分鐘以上,或未行駛經過
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請依上開規定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重新審視原處分一至八當中有無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
或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以上者。又本案似係遭與原告有
其他糾紛之民眾惡意跟蹤、連續檢舉,請依比例原則予以撤
銷連續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觀察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原告之違規
事實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
係指民眾就同一輛汽車,以道交條例同一規定檢舉兩個以上
之違規行為,該兩個以上違規行為或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
,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得連續舉發;倘民眾
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道交條例不同規定之行為,則無
該條例之適用。而原處分一、二、三、四係違反道交條例不
同規定遭檢舉,且其中原處分一、三已行經一個路口以上;
原處分五、六為依不同道交條例規定檢舉;原處分七、八亦
係依道交條例不同規定檢舉,是以上各處分皆無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3項之適用,仍得連續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2項及第53條第2項均未修正,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僅增
列第18款,道交條例第48條僅為第3款之文字修正,以上修
正皆對本案無影響。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修正,將違
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
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嗣於112年11月24日再次修訂,惟於本件無影響)於112年6
月30日一併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本屬修正前道交條
例適用範圍,被告未對原告為違規點數之登記,綜合觀之修
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
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罰鍰。」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⑶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⑷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⑵第97條第1項
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⑶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⑵第165條第1
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前段:「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⑶第167條第1項前段:「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第2項前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
(二)查如事實概要欄及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各次違規行為,
皆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與檢附之違規照片、原
處分一至八與送達證書、Google地圖1紙、霧峰分局112年3
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09424號函、第三分局112年3
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20985號函、機車車籍查詢(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9號卷第35-49、73、9
6-104、108-12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各次違規行為,得分別處罰,且
不違反比例原則,理由如下:
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
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
,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
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
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
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
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
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
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2、次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
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交條
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翌
年4月30日實施之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二)部分
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零四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
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
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
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七條之二同具『當場
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
第七條之二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
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交
上字第一百三十二號判決參照)。(三)綜上,律定權責機
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
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
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
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三十二
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
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僅舉發一次
;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
發)。」等語。依上開立法理由及法院實務見解,足見本件
對於行為人數次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倘依不同規定,則無
限制;若為同一規定,需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
點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前揭說明應可
供本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
3、經查,原處分一至四,雖係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自17時16
分許至17時27分許短期間內之違規行為,惟除原處分一、三
為相同違規事實,其餘均非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此參以附表「處罰依據」欄所載內容即可知,既然違反不同
法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
響及危害方式亦皆不同,本質屬不同行為,且不同違規行為
,係分別對當時駕車在系爭機車附近行駛之汽機車駕駛人,
重新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是被告分別處罰,自不受因「違
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而僅得舉
發1次之限制。至於原處分一、三,雖違反同一規定,但兩
者時間分別為17時16分許、17時25分許,違規時間已逾6分
鐘,參以前揭說明,仍得分別處罰。再查,原處分五、六,
固然係111年12月30日17時許之6分鐘內違規行為,但係違反
不同道交條例之規定;原處分七、八則為112年1月5日17時
許之6分鐘內違規行為,亦為違反不同道交條例之規定,分
別有如附表「處罰依據」欄所載規定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分別處罰,均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以舉
發一次為限之要件。從而,被告就原處分一至八,得連續舉
發及裁罰,此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
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
之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不符合比例原則,顯係誤解法律之規
定,並不足採。
4、又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施行)
,就汽機車駕駛人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行為,按違規
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
處以不同裁罰金額。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
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
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
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
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
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
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
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
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
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
原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應無違誤,不違反
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附表:(以下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111年12月28日17時16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與新仁路一段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 罰鍰1,0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H056752號 2 111年12月28日17時24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三段與益民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H072148號 3 111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 罰鍰1,0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H056692號 4 111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H084455號 5 111年12月30日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旁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H084456號 6 111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H084457號 7 112年1月5日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明德中學)前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H173890號 8 112年1月5日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H173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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