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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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 告 吳信賢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吳秀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FH384828、68-GFH38483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2
月6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第GFH384828、GFH384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5月22日
中市裁字第68-GFH384828、68-GFH38483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
年5月5日,申訴日:112年4月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查原告因腳麻抽筋站立騎乘系爭重機滑行大約持續滑行6-7秒
,但雙手有握住握把穩固車輛,仍可控制車輛且時速只有約
時速10至20公里,並非高速駕駛。
⒉原告合理控制車輛,無交通妨礙行為,且扣牌半年,對於本
案情形實屬過於嚴厲,與比例原則不符,原告站立之原因乃
腳部抽筋,生理不適狀況合理性;依勘驗影片可知事發當時
之確切時間與地點,原告之行為並未造成交通妨礙,原告雙
手穩固握住車把,且因無法預料之生理狀況,且重機之駕駛
需要換檔和煞車,避免更嚴重之事故發生前提下,選擇短暫
站立來舒緩原告腳部不適,本件危險駕駛難以成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範「在道路上蛇行或其他危
險駕駛行為」之處罰事由,其中「危險方式」顯為不確定法
律概念,而以在道路上蛇行為其例示行為。而所謂「危險方
式」之判斷,如非同條項其他各款行為態樣者,自應以駕駛
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
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
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換言之,所
謂「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上開條款所例示「蛇
行」駕駛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4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
第1120011109號函覆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
第326號判決...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得依行為時
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
斷...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
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
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
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
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
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案經檢視民眾提供之
檢舉違規影像顯示,旨揭車輛於112年1月31日17時25分許,
沿太平區東平路往新平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東平路
722之1號前,其駕駛人突站立駕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影片
顯示時間自17時25分47秒至17時25分54秒),當時該路段行
駛之車輛眾多、壅塞,車輛間間距較近,駕駛人應該更加注
意周遭環境,安穏駕駛避免突發意外,然該車駕駛人此舉如
遇突發事件易不及反應,致失控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不僅
危及駕駛人自身安全,更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已足以
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自構成上揭「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違規...」。
⒊又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可見,機車上乘坐之人員必須穩妥,此雖為機車附載坐
人之規定,然亦可見機車駕駛人應穩妥以安全駕駛(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應以坐
姿平穩駕駛,以利隨時操控機車車頭以保持機車之行進方向
,縱有腳麻抽筋、胯部不適,仍非立姿操控系爭車輛之正當
理由,反應於路邊停靠調整、舒緩不適。立姿駕駛易失控肇
事,原告駕駛行為自屬以危險之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另
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是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前段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
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
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
定之情形。」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
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⒍道安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申請汽車
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二)考
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經歷:……(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
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⒎道安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
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⒏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交通
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4月1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
1200111093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表與影像檔案、原處分、送
達證書、機車車籍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112交字第24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45至48
頁、第51頁至61頁、第67至73頁、第77頁至79頁),堪信為
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以站立騎乘系爭重機並未造成交通妨礙云云。然: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
為,應指就特定駕駛行為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
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
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
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
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足當之。大型重型機車由於馬
力較大、車身較重,因此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相對於普通重型
機車,較難操控且較危險,故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除需要
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規定,其考照資格比普通
重型機車嚴格),其駕駛時多數均會戴全(半)罩式安全帽
,身著防摔衣,護肘護膝及安全鞋,以保護自身行車安全,
避免受傷,此乃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之基本常識。至於站立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如前所述,仍應就其駕駛行
為為整體評價,如其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
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造成高度危害,即足當之。又大型重型機車的
設計,一般均以坐姿駕駛最為舒適也最為安全,而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跑山路或在比賽、表演場地,為過彎壓車的駕駛行
為,因車輛側傾,駕駛人為求平衡,避免摔車,在過彎壓車
當下,確有不以正常坐姿駕駛的需要;另大型重型越野機車
,在非一般正常路面的野外,為越野駕駛時,因受地形及環
境(如坡度、坑洞、泥濘及崎嶇等情形)影響,為順利通行
,避免車輛失去平衡倒車,必要時得以非正常坐姿駕駛。綜
上可知,大型重型機車不論是跑山路、越野、競賽或表演,
而以非正常坐姿駕駛,其目的均在於冒險或炫技,其危險性
更甚於單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的情形,自屬當然。因此,在
市區道路若遇坑洞、泥濘及崎嶇等特殊狀況,須站立駕駛取
得車輛平衡避免摔車,或因坐姿偶有不適,稍微調整一下坐
姿,因而有短暫以立姿駕駛,其目的既非在於冒險或炫技,
且時間短暫,其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輕微,
尚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為。反之,若係基於炫技的目的,在市區平坦的道
路,非短暫的以立姿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容易失控,故其
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
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
度交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
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3頁至41頁)
,可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市區道路,其道路平坦,並無坑
洞、泥濘及崎嶇等特殊狀況,當時該路段行駛之車輛眾多,
而卻以站立騎乘系爭車輛長達9秒,未若以坐姿駕駛平穩,原
告站立行駛過程中,車頭方向若稍有偏離或遇其他突發狀況
,將會立即影響在旁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原告應以坐姿平
穩駕駛,以利隨時操控大型重機車車頭以保持行進方向,惟
原告以站立姿勢駕駛,易失控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自
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足認原告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
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堪認原告上
訴人行為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
故原告主張:以站立騎乘系爭重機並未造成交通妨礙云云,
並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因腳麻抽筋站立騎乘系爭重機,且重機之駕駛需要
換檔和煞車,故以站立來避免更嚴重之事故云云,經查:按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
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
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
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
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
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
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
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
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
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
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有腳
麻抽筋乙節,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依本件勘驗結果,原告連續超越3輛車,且縱原告真有生
理上之不適,系爭路段並非不能至路邊先暫停,原告上開主
張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且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述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
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
就其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扣牌半年,對於本案情形實屬過於嚴厲,與比例
原則不符云云。惟按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
吊扣原告機車牌照之處分,此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
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
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
告主張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云,
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
0.mp4」,(錄影時間為2023/01/31)。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
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00000000000000000.mp4」(2023/01/31 17:25:4
0時至17:26:00時,共19秒)
1.影片時間17:25:40至17:25:53:
⑴17:25:40行車紀錄器顯示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行駛於臺中市太平
區東平路西向路段【附圖一】。
⑵17:25:47系爭重機駕駛(即原告)忽然起身,以
站立的方式騎乘【附圖二】。
⑶17:25:49系爭重機與白色巴士併排(1號車)【附
圖三】。
⑷17:25:51系爭重機超越1號車,與深灰色小客車
(2號車)併排【附圖四】。
⑸17:25:52系爭重機超越2號車,與鐵灰色小客車
(3號車)併排【附圖五】
⑹17:25:53系爭重機超越3號車【附圖六】,此時
原告仍以站立的方式騎乘系爭重機。
2.影片時間17:25:54至影片結束:
17:25:54原告坐回系爭重機椅墊【附圖七】,朝
前方與紅色小客車併排行駛(4號車),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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