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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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力鑫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秋平
訴訟代理人 詹景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ZNZA413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歐彥皞(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7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BNE-2726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89.6公里處時,因與
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訴外人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確認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之情。舉發機關員警
乃填製掌電字第ZNZA41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舉發車主即原告。被告續
於112年6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NZA4133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因「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對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測得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2毫克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對駕駛人已經善盡監督
管理之責。原告針對「禁止酒後駕車」於司機規章制度中定
有明文,且司機辦理入職手續時有親自簽署安全紀律承諾書
,並由原告提撥經費安排新進司機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另於內部會議有提及、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於辦公室、
工作室中皆有明顯安全標語,且於LINE群組內更是時常叮囑
司機要遵守交通規則,原告已盡所能監督、管理以避免員工
酒後駕車或交通違規之義務。又原告亦有發給訴外人酒測儀
器,惟因訴外人上下班時無交通工具,原告代表人提供系爭
車輛讓訴外人可以上下班時代步所用,當天訴外人係自其住
家駕駛系爭車輛出發至工地,故未能確認訴外人當日出發前
是否進行行前酒測,亦不知訴外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又訴外人飲酒時間為前天晚上21時,為訴外人之私人時
間,該時段之行為並不在原告規範當中,本案應為訴外人之
個人行為,且系爭車輛遭他車自後方撞擊,司機並無過失,
經交通事故鑑定應由對方負全責。系爭車輛為原告重要生財
工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影響重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本法所明定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
人善盡保管之責,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系爭車輛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非得以不知情、不在現場,即可免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適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
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能避免違規情事之發生,始能免
責。本案原告提出之「司機規章制度」,無證據證明曾經給
訴外人看過;會議紀錄等,則並無相關簽名而否認其真正;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上課教材等未能證明有給訴外人看過;
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又原告
同意訴外人將系爭車輛開回家,就應該對訴外人從其住處駕
駛車輛外出前有無飲酒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但卻未能提出有
何進一步善盡前開義務之積極舉措(如:出車前酒測),是
以被告仍認原告就管理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應受處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舉發通知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月9日中監單彰四
字第1130003634號函、司機規章制度、公司內部照片、新建
工程進廠人員安全紀律承諾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2號卷〈下稱原卷〉第11、34、36
-37、40-42頁,本院卷第29、39-49、59、65-67頁),堪認
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
為:原告是否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輛所
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雖已修正,惟修正部分於本件無影響,參以前揭說明,本
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3項、第9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
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二)本件尚難認為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1、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由兩規定
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
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
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
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
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
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
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
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
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
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
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
,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
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
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
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
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
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
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
過失,始得免罰。由前揭說明可知,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
交付車輛予駕駛人使用並無故意、過失,始得免責。
2、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而上開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
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3、觀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其中司機規章制度於訴外人112年3、
4月間到職前之110年3月17日業已訂立,其上亦無訴外人簽
名(見本院卷第39-45頁),被告抗辯無法證明給訴外人閱
覽過;另會議紀錄數份(見本院卷第51-57頁),均無訴外
人出席紀錄,無法證明訴外人有參與,此部分被告亦有所爭
執;又卷內之司機行前酒測確認表(見本院卷第69-74頁)
,均為112年11月24日以後所為,並無112年4月26日司機行
前之確認紀錄;至於其餘之新建工程進廠人員安全紀律承諾
書、辦公現場警告嚴禁酒駕標語之照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結業證書與課程講義、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見本
院卷第47-49、59-67頁),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對訴外人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及訴外人就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有所知悉,
該等證據僅能消極要求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無法如112年1
1月24日以後所製作之司機行前酒測確認表一般,得確保司
機駕駛車輛前並無飲酒之行為。何況原告復自承同意讓訴外
人駕駛系爭車輛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等語,原告既然同意
訴外人於上班以外時間使用系爭車輛,更應以積極作為監督
避免訴外人以系爭車輛為違反交通法令之工具,然依其陳述
及卷內證據,原告顯未就此部分有所監督、管理作為,益徵
其有過失甚明。
4、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對訴外人已善盡監
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車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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