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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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陳定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
投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70-XK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系爭子車〉,曳引車及半拖車合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閃避前方
等待左轉之自小客車而跨越外側車道行駛,致系爭子車右側
車身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訴外人陳子正(下稱訴外人)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
擦撞,使訴外人車輛之左側車頭及左側保險桿均受損而肇事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
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而掣開
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於應到案
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
12年3月24日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千元整,吊扣職業聯結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
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仍未依規定
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
,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則分別於112月6月29
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應裁處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則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比較後,修法前之內容既未
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
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3、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
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
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
5、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裁罰基準
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千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
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
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
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
2年3月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07015號函暨所附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相關影像光碟、被告112年3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
03674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號卷〈下稱投
院卷〉第63至99頁),堪以認定。
(三)原告對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應有認識,其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事實: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
「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
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
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
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
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
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
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
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
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
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
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
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
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
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
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因閃避前方等待左轉之自
小客車,而跨越外側車道行駛,致與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訴外
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而訴外人亦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明:伊沿中清路三段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經案發地點,對方(即原告)從伊左側超車上來,見
前方有左轉車輛,疑似往外線切,對方支架(即系爭子車板
架)擦撞伊車車頭,伊隨即停車並長按喇叭,對方仍走掉等
語(見投院卷第28頁)。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人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系爭車
輛沿中清路三段北向內側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閃避其前
方等待左轉之自小客車,未注意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訴
外人車輛之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先行,強
行跨越外側車道行駛,致系爭子車與訴外人車輛之左前車頭
發生擦撞,並產生碰撞聲響,訴外人車輛且因而明顯晃動,
訴外人旋緊急剎車,並即長按喇叭示警,此時兩車間雖無其
他車輛穿插行駛於其間,然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通過系
爭路口後沿內側車道行駛而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4、第71至95頁,詳細勘驗
筆錄如附件三)。
3、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僅有系爭子車右後方輕微碰撞,其
未察覺已擦撞訴外人車輛等情。惟觀諸訴外人車輛之左前車
頭及左前保險桿處均有明顯刮擦痕,此有舉發機關檢送之訴
外人車輛車損照片可稽(見投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系爭車
輛與訴外人車輛係「面」的擦撞,而非「點」的碰撞;復參
以兩車發生擦撞時,有產生碰撞聲響,訴外人車輛且有明顯
晃動等情,顯見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車輛之力道並非輕微,
已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再者,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不當跨越車道行駛,且兩車發生擦撞後,訴外人
旋緊急剎車,並即長按喇叭示警,此時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
穿插行駛於其間,衡情原告應可以聽聞並辨別訴外人車輛對
其長按喇叭示警之情;而原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按(見投院卷第99頁),其並於言詞辯
論時自承其駕駛聯結車已有11年之經驗,且會經常行駛於市
區道路,變換車道時亦會以後照鏡確認安全距離,事故當時
子車上沒有載運貨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依原告
駕駛聯結車多年之經驗,復參以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並無載運
貨物,且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強行跨越
車道行駛等不當駕駛行為,訴外人並於發生擦撞後即對其長
按喇叭示警等情綜合觀之,實無從認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
不當跨越車道行駛而肇致交通事故乙情並無認識,故原告否
認知悉其已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云云,自無足憑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重要交通道路,應有設置路口監視器
,其身為職業駕駛,知悉縱然可以逃逸一時,也可能會於短
時間內即被查獲,且系爭車輛有投保適當保險足供理賠事故
,其任意肇事逃逸,反將導致理賠困難,其無逃避責任之動
機等情。然本件若非因訴外人車輛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並
錄有事故當時之影像送交警員憑辦,縱有路口監視影像可確
認肇事車輛車號,亦難以釐清肇事責任,後續民事賠償更有
爭執空間,是系爭車輛縱有投保足額保險亦難認全無逃逸以
規避責任之可能;況衡諸常情,若車輛因有肇事責任而需保
險理賠事故,其後續保費即會相應提高,對要保人而言即屬
負擔之增加,但若未因肇事而受追償,即可減少此種提高保
費之風險,故原告主張其無逃逸、規避責任之動機,並非全
然有據。
5、從而,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跨越車道行駛,而肇致交
通事故乙情應有所認識,則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
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
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
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
車輛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自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後段之違規事實無訛。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職業聯結車執有
各級車類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復審酌原告違規後係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後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本件裁判時之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
職業聯結車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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