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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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77號
原 告 游欣雅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24日中市裁
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3日8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6
.5公里處,因「車速76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26公里」之
違規行為,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
2年7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
112年6月15日,申訴日:112年5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紀錄1點。惟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影像記錄行駛96K至97K處,全程車速
均維持在60km/h以內。影像時間08:27:12,行經96.5K所
記錄車速為57km/h,08:26:40,行經96K處時為57km/h。
車速均保持在60km/h以內,在速限寬容值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於取締地點前方約220公尺處設置『警52』、『限速5
0公里』標誌,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該牌面圖樣清晰
且未遭遮蔽,合於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且採證
照片顯示,雷達測速儀(RS-1234)於0000-00-00 00:25:44
時,測得系爭車輛於南投縣臺21線96.5公里處路段,車尾時
速達76km/h,超速26km/h,而本件雷達測速儀RS-1234號主
機,於111年10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證號:M0GA0000000A),有效
期限為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10月21日,違規時間(112年4
月3日)尚在有效期限內,係其取得之數據,自值得信賴。
㈡原告雖稱「依其行車紀錄器影像推論,其行速在速限寬容值
內...」云云,惟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所稱之速度計,況行車紀錄器係以GPS訊號及衛星導航圖
資,綜合兩者的資訊得出車輛速度,其準確度受GPS訊號的
強弱、接收天線以及連線速度等多重因素影響,其有效性、
精確性自與直接檢測物體移動速度並經國家檢驗合格之雷達
測速儀所得比擬,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
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0條情
形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
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
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處罰條例第40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可見違規點數均為1點,
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⒌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
⒍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汽
車處罰緩1,8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速26
公里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投信警交字第1120005869號函暨所附
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
及汽機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第47
頁至51頁、第55頁至57頁、第61頁)。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
片顯示「日期:0000-00-00」、「時間:08:25:44」、「
證號:MOGA0000000A」、「主機編號:RS-1234」、「地點
:台21線96.5公里處」、「速限:50km/m」、「速度:76km
/h」,亦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
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相符,而該電
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21日,有效期
限為112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2年4月3日)係於
有效期限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超速26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影像記錄行駛96K至97K處,全程車速均
維持在60km/h以內云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第83頁至84頁),查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
,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
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而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
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
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
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
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
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
,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
處,故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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