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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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78號
原 告 林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32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GC332564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
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之日起1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50元,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所有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0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0.3公
里處,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
民眾於112年3月19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掣開第ZGC332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7月14日以中市裁
字第68-ZGC3325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
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6
月1日、申訴日:112年5月25日),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
幣(下同)3,6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
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
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惟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照片顯示時間為2023年03月19日上午11點05分09
秒,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民眾檢舉之影像,影像顯示時間為
2023年03月19日午11點05分28秒至2023年03月19日上午11點
05分35秒,全程影像顯示為7秒鐘,為何民眾檢舉影像實錄
的時間點與照片顯示時間有所落差及不同,明顯有違處罰明
確性之原則。
⒉民眾檢舉之影像顯示2023年03月19日上午11點05分35秒原告
駕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中線有自小客車,2023年03月19日
上午11點05分31秒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中線沒有車
,2023年03月19日上午11點05分35秒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
線道,救護車切入中線前駛離開,整個事件時間為7秒鐘,
原告行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基本均速為時速120公里,當天
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側車道高速行駛中,駕駛車輛為柴油
車高速行駛中車內引擎及發動機聲音吵雜,原告一上路全程
佩戴耳機駕駛車輛且高速行駛於國道上,原告專注於前方車
距及左右邊車輛的狀況,又在車內封閉空間,只能以視覺觀
察周遭環境,並非故意不在第一時間讓給救護車通過。如影
像呈現整個過程為7秒鐘,當原告發現救護車在後方,想靠
右(中線讓道)時,影像顯示2023年03月19日上午11點05分28
秒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中線有自小客車,原告是心
驚膽跳的不敢切出車道,接續救護車於3秒後切入中線行駛
離開,2023年03月19日上11點05分35秒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
內線道,救護車切入中線前駛離開,整個事件時間為7秒鐘
。原告為接近60歲的女性駕駛,高速駕駛中安全駕駛為第一
考量,高速反應會一般成年人來的慢,本案在短短7秒內要
一個接近60歲的女性駕駛「立即」故出高速轉換車道的反應
及作為實屬困難,而原告全程沒有接收到救護車的聲音,也
沒有刻意阻饒救護車的前行及煞車阻擋不禮讓的行為,當原
告在聽覺沒有察覺救護車的聲音狀況下,視覺從後照鏡看到
時,下意識想要立即禮讓,高速行駛中(內線道)要切入中線
道時有自小客車,當自小客車經過時,救護車就切入中線道
行駛離開。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4絛及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法規授權內
容範圍裁量,禁止違比例爰引不當連結;不能因為救護車前
方有車輛就視為違法取締等裁量,應考量前後狀況而裁定及
認定是否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卻將此兩者依照非法定事實
之主觀意識認定,顯然有違反裁量權限。再者,依行政程序
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請提供檢舉
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
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藉由
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
,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
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
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經由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
真實性已無疑義。
⒉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
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
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
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 。
本件並非如「酒後駕車」或「超速」等違規行為,以酒精濃
度數值或時速作為裁罰依據,自無需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
格。況民眾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
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
性,且具重複驗證性,採證影像並無偽造、變造之情,自得
作為本件舉發、裁決之憑據。
⒊按聞有救護車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
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
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於同向二車道以
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
道或路側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
條第3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違規當時,救護車持續鳴響笛
號並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客觀上原告應無不能聽聞警號之理
。又救護車駛近系爭車輛到變換中線車道之過程長達42秒,
然系爭車輛始終未顯示方向燈,難認有避讓之意,且其有數
次得安全變換至中線車道之機會,仍未避讓行駛,係原告所
述顯與採證影像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吵雜,配戴耳機,不能聽聞...」云云,
惟救護車行駛於道路係以高分貝之聲響以達警示其他車輛駕
駛人,自無可能為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所未聽聞。況被告已就
客觀違規行為盡舉證責任,原告即應就其欠缺主觀歸責條件
之抗辯提出反證,其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難認原告未有
「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惡意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5597
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頁至44頁、第49至51
頁、第55頁至5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民眾檢舉之影像,影像顯示時間為2023年3月19
日上午11點5分28秒至上午11點05分35秒共7秒,且28秒時原
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中線有自小客車,接續救護車於
3秒後切入中線行駛離開,35秒原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內線道
,原告全程沒有收到救護車的聲音,亦無刻意阻饒救護車的
前行及煞車阻擋不禮讓的行為;原告一上路全程佩戴耳機駕
駛車輛且高速行駛於國道上,專注於前方車距及左右邊車輛
的狀況,又在車內封閉空間,只能以視覺觀察周遭環境,並
非故意不在第一時間讓給救護車通過云云。然:
⒈按道交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同規則
第101條第3項第1、2、3款則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
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
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
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
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於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
,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
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依前揭規定,不論來自何方之汽車,駕駛人聞有救
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
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9頁至86頁),由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於11:04:52時可聽見系爭路段內側車道
有救護車鳴笛,至11:05:33秒救護車變換至中線車道
,前後過程為約42秒,期間有足夠之間距供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當時系爭路段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救護車沿途鳴警笛,並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
足證當時路況良好、兩車距離非遠,而救護車為使在附近行
駛之車輛駕駛人均得以聽聞而為閃避行為,其警號之音量及
音頻自顯然較為大聲且清晰可辨,方不致使車輛駕駛人因緊
閉車窗而無法聽聞,原告如在長達42秒之過程中,以一般注
意程度留心四周車況,當能輕易察覺救護車持續之鳴笛聲,
並自後照鏡知悉後方有救護車欲通過,採取立即避讓措施。
換言之,按當時客觀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然竟疏未
注意,而未有任何避讓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無足可採。又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
件,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是原告亦
不得以其未注意故未避讓救護車,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
㈣原告主張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
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云云,按交通違規
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交
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觀諸本件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
,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
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
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
,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
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足見其影像連續,場景、光
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經
過,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
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故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
錄器經檢驗合格之證明云云,亦難採認。
㈤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之影像時間為2023年03月19日午11點0
5分28秒至35秒僅7秒鐘,與本件照片顯示時間為2023年3月1
9日上午11點05分09秒有所落差及不同,明顯有違處罰明確
性之原則云云,然本件檢舉違規影像除有「國3北211k入口0
2.mp4」(2023/03/19 11:05:28時至11:05:35時,共7秒
)外,尚有「國3北211k入口01.mp4」(2023/03/19 11:04:
52時至11:05:28時,共35秒),均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
影片截圖,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
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
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
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查被告所
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
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
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主文第1項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
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
准許,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國3
北211k入口01.mp4」、「國3北211k入口02.mp4」(錄影時間皆為
2023/03/19)。上開檔案皆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
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1:「國3北211k入口01.mp4」(2023/03/19 11:04:52
時至11:05:28時,共35秒)
⒈影片時間 11:04:52至11:05:18:
⑴11:04:52
由採證光碟可聽見國道3號北向210.3公里處(下稱
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有救護車沿途鳴笛【附圖1】
。
⑵11:05:01-11
救護車逐漸靠近前方同樣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
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附圖2-5】,此時中線車道訴外A、B車有足
夠之間距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仍未
顯示方向燈。
⑶11:05:12-18
系爭車輛逐漸超越行駛於系爭路段中線車段之B車
【附圖6-7】。
⒉影片時間11:05:18至影片結束:
⑴11:05:19
系爭車輛超越B車,繼續行駛於系爭路段內線車道
【附圖8】。
⑵11:05:20-24
此時中線車道訴外B、C車有足夠之間距供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惟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附圖9-1
0】。
⑶11:05:25-28
系爭車逐漸超越C車,繼續行駛於系爭路段內線車
道【附圖11-12】,影片結束。
檔 名2:「國3北211k入口02.mp4」(2023/03/19 11:05:2
8時至11:05:35時,共7秒)
⒈影片時間11:05:28至11:05:31:
系爭車輛超越C車【附圖13】,繼續行駛於系爭路段
內線車道,31秒救護車也超越C車【附圖14】,此時
系爭路段中線車道訴外C、D車有足夠間距以變換車
道,惟系爭車輛仍未顯示方向燈。
⒉影片時間11:05:32至影片結束:
33秒救護車逐漸變換車道至系爭路段中線車道【附
圖15】,35秒救護車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
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附圖16】,此期間系爭車輛
皆未顯示方向燈,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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