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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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82號
原 告 吉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號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
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遭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
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之規定,逕對原告掣開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6
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
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期限:112年5月28日,申訴日:112
年5月5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車輛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車上並未裝載貨物,係空車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避免汽車裝載
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以及損壞公路,並為兼
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
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
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
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今主管機關已於梗枋地磅站前設
有數個「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指示牌,則系爭車輛行
經此處,無論有無載運貨物,均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入站過磅,其逕自駛離,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
示過磅」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 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 第4 項情形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 第4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被告112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42208號函
、舉發機關112年5月16日警礁交字第1120008987號函暨所附
之照片、被告112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46299號函
、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所涉違規之條文為行為時道交條例29條之2第4
項前段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依前開規定
,被告本有依職權調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惟按「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明載
:「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
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
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
以修正之」,足見修法後係以受舉發人有無申請歸責,決定
是否改變處罰之客體。然此非意謂遭逕行舉發或因民眾檢舉
舉發之受舉發人如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
駛人,處罰機關即一律不得對實際駕駛人處罰。如處罰機關
於「裁決前」,依汽車所有人、實際駕駛人之陳述內容或其
他證據資料,知悉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可得確定
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處罰機關自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
確認何人為實際駕駛人,不得單以汽車所有人未於舉發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免除裁決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36條所負之職權調查義務。否則即與該條係為解決處
罰機關因人力、時間有限,無法一一調查實際汽車駕駛人,
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較能接近掌握實際駕駛人身分資訊之立
法目的相悖,且形同完全免除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所應盡之職權調查義務,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處罰機關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得實際駕駛人後,仍應以實際駕駛人為處罰
對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8日
」、裁決書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6日」,而原告已於112年
5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業已載明駕駛人姓名係「陳重為
」(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已由上開陳述書知悉本件之
違規駕駛人「陳重為」暨相關聯絡識別資料,即無不能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直接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
理之情形,自應依上開陳述單內容,查明當時實際駕駛人為
何人。是以,本件被告未查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仍逕以原
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至駕駛人「陳重為」是否應依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受罰,此應
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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