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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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20號
原 告 陳鴻儀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FH128426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112年度交字第23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0時57分許,將訴外人
彭詩穎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處所),因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彭詩
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申請轉罰原告。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同年
4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
以中市裁字第68-GFH12842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並非上下班之尖峰時段,周圍店家亦均已打
烊,人車往來極為稀少,且系爭處所路寬逾10公尺,系爭車
輛停靠於紅線右側緊鄰騎樓處,應無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情
事。何況若有立即排除違規狀態之必要,員警可撥打擋風玻
璃處所留電話,或以牌照號碼聯繫監理單位查悉原告聯絡方
式後通知原告移車,員警疏未為之而仍逕行舉發,違反比例
原則。又員警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甚微而仍逕行舉發,自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行政罰法第19條所揭示,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制度
精神,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已授
權被告在法定罰鍰額內為適當之裁處,然被告未就本件情節
予以扣減、降低罰鍰金額,亦有裁罰怠惰,原處分顯屬不法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為要件,無論行為人之停放時間或停放處所之
交通狀況為何,均在處罰之範圍內。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
當時係停放在紅線之右側,且引擎已熄火,後照鏡亦已收折
,而未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故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
明確。因原告違規停車之時點,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6款所示,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時間,從而員警之舉發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所示之統
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難認有任何裁量怠惰,是原處分應
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
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㈢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㈣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
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
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
檢舉者,不在此限。」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16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11980號函、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對象,亦係「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
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之道路範圍,
並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之上,始不得停車。又禁止臨時
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
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
輛於該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
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
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
,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
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在禁止之列。
㈢本件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繪設有紅色實線,係禁止臨
時停車之路段,雖系爭車輛並非直接停放在紅色實線之上,
而係靠近路緣騎樓之處,但依前述說明,該紅色實線左右兩
側之道路亦屬禁止停車之範圍,是本件該當「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當時夜間時分
,商店多已打烊,人車稀少,應裁量免罰云云,但本件違規
時間為夜間8點57分,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深夜時段,無依該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餘地。且系爭處
所所在道路全部鋪設紅磚,為繼光商圈之觀光年貨大街,應
隨時保持暢通無礙,尚不能以一時人車之多寡而斟酌通融是
否可以停車,是亦不能認為本件違規情節輕微,而有行政罰
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得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依法裁處,自無裁量
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於原告另主張員警可以車內
留存之電話或查詢車籍資料後通知原告移車云云,但員警並
非原告之車輛管理員,亦無此項行政上義務,如有責令移車
之必要,要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順暢之原因,並非基於裁量
不罰之目的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又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之車種,再依是否遵期到案聽
候裁決及逾期到案期間之長短,予以制訂裁罰基準。本件系
爭車輛為小型車,原告已遵期到案,則依該第1階段裁罰基
準,應處罰鍰900元,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誤,原
告主張被告應酌減裁罰金額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
準,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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