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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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9號
原 告 林永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
路四段與田心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闖紅燈迴轉」之
違規行為,填掣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9日,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
,被告乃於112年6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依
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第4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V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雖沒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劃設機車待轉
格,但原告當天騎車外送餐點,沿著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
四段昌平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抵達系爭路口時,因送餐
地點在對側,原告基於安全考量,以兩段式左轉方式,先
在雅潭路四段未達田心街口處(正確位置為本院卷第85頁
原告以紅色打叉記號處)等待雅潭路四段的號誌轉換為紅
燈,才沿著斑馬線過馬路迴轉到雅潭路四段對側(往昌平
路方向)的店家,原告是等紅燈過馬路而非闖紅燈,原處
分對不成立的違規事實予以裁罰係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8月22日中市警雅分
交字第1120036062號函復略以:「陳訴人辯稱於該路口
行駛二段式左轉,而非闖紅燈...經重新至現場勘查(11
2年8月18日現場拍照)及調閱google map實景地圖(111
年5月拍攝),顯示上開地點從未設置二段式左轉標誌,
且違規當下路面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格劃設,顯見
陳訴人...屬辯駁之詞...另因上開違規時間距今已逾8
個月,製單員警對於違規事實、攔停經過、有無開啟微
型攝影機等已無印象,另檢視微型攝影機檔案及監視器
檔案均無本案之保存資料;依據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
保存管理要點第四條第三項第1點略以:『影音資料之保
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
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一個月。』因本案已逾違規事
實8個月以上,超過微型攝影機檔案保存之期限...」。
⒉按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當場舉發行駛闖
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
不可。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本件為舉發員警依其
親眼目視之結果,確認原告騎乘機車於雅潭路四段與田
心街口紅燈迴轉,並當場攔停原告掣單取締。次查違規
路口並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亦未劃設兩段式左轉待
轉格,又兩段式左轉與紅燈迴轉之行車動線相差甚鉅,
且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
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舉發員警當無誤判
可能。況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自無承
受行政懲處風險,而虛構違規事實構陷原告之理。又舉
發通知單為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且未附記不服事由,原
告事後亦未向被告陳述不服,顯然原告當時對於違規事
實並無爭議,係被告認原告「兩段式左轉遭誤認」一詞
乃屬推諉之詞,原告仍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有關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6至
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經員警當場舉發者,乃警察基於其對
事物之感官認知及執行職務之經驗,就民眾之交通違規行
為所為具有即時性之舉發。由於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往往發
生在一瞬間,其狀態非但難以預期,甚且稍縱即逝,如有
經由科學儀器採證取得之資料(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
監視器畫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固屬明確,然並
非僅得以此為認定依據,亦得以警察在場目睹所見之內容
作認定之證據,惟該等目睹內容與情節仍須綜合違規當時
情狀,經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加以檢驗後認具有可信度時
,始足以用為證明違規行為屬實。
⒉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係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等雅潭路四段
號誌燈轉為紅燈後才穿越雅潭路四段的斑馬線再轉到對向
送餐。經查:
⑴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路口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劃設兩段
式左轉標線,然未劃設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並不代表
機車騎士不能自行分兩段左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
全然不可採,是若原告主張屬實,即無法逕行排除其在
雅潭路四段上之交通號誌綠燈時通過該處停止線而在路
旁等待該交通號誌轉成紅燈(即田心街口之號誌燈轉為
綠燈)時始通過系爭路口之可能性。則為確認原告主張
是否屬實,即有確認員警於舉發時親眼目睹之情節為何
之必要,始得以判斷該等舉發是否合法。而依據員警提
供之系爭路口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40至41頁)
可知,該雅潭路四段處係雙向兩線道路段,且外側車道
離路面邊緣尚有得以停車之空間存在,又系爭路口處及
延伸之路旁尚有店家、路樹,舉發員警是否能確切觀察
到原告之交通動態行為,端繫於其當下所在之位置始得
以判斷確認。然舉發員警周軒晧就本案違規情節以職務
報告陳稱:「……因本案違規時間距今已超過八個月逾,
舉發當日計開立七件交通違規,違規內容因繁多已無法
逐一詳記。經職檢視微型攝影機檔案無法確立與本案有
關影像,且該違規地點亦未設立監視器致無法提供考證
,供法院參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
表在卷(本院卷第39頁),足見舉發員警對舉發情節除
未能提出相關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外,對舉發當時情節亦
已無法記憶。而經本院傳訊舉發員警周軒晧到庭固具結
證稱:一定是整個過程都有親眼看到違規才會予以舉發
等語,然亦結證稱略以:平時執行勤務會佩戴微型錄影
機,但本件收到原告申訴之通知後,有去找平日所佩戴
錄影機之資料夾,有找到案發當天其他舉發案件的錄影
影像資料,但就是找不到本件的,想不起來是沒有存檔
還是沒有錄到,而這件真的因為過太久,而且平常開違
規單太多件所以對當時目睹的狀況真的沒有印象,本件
連自己當時行進的方向都想不起來,後來也有依勤務表
詢問案發當時搭檔的涂豐麟,但他也表示忘記本件的情
形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7頁)。觀諸證人周軒晧就其
舉發當時所在位置、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行向均表示已
經不復記憶,本院實無從檢驗證人周軒晧舉發當時是否
已看見或能看見原告違規闖紅燈迴轉之事,更無從判斷
其舉發內容之信憑性,則在別無其他事證得為佐證之情
況下,本院對於原告是否確實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實
已無從逕為認定甚明。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
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
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
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
,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
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
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
,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
行為,無非係以舉發員警之舉發通知單為據,然而在無
法逕行否定原告在無兩段式左轉標線之情況下仍有自行
分段左轉之可能性下,本件實缺乏相關證據足資佐認員
警於舉發當時目睹之內容為何,而被告就此並未確實提
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舉發
內容之真實性,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其所
認定之原告違規行為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周軒晧日旅費576元,總計876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因係原告起訴先預為繳納,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另關於證人周軒晧之日旅費576元部分,已由國庫先行墊付(由本院預為支付),有本院收受案款通知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應就該部分支付本院,爰一併判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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