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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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7號
原 告 劉旭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8日嘉
監義裁字第76-K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8時00分許,駕駛牌號
3105-E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延平路1段與大同路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逕行填製雲警交字第KK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2年9月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KK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
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於非紅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
等待左轉,惟於避讓對向來車通過後號誌已轉為紅燈,自舉
發違規照片無法判斷伊之行車狀態,尚難依舉發員警與證據
不符之指述認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依照交通部109年1
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附(下稱交通部109年11月2
日函)之會議紀錄內容:「(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
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原處分之認定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舉發通知單係依微電腦闖紅燈儀器所採證之
違規相片予以舉發。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在行車管制號誌
(下稱三色號誌)轉換為紅燈後2.6秒,系爭車輛之前、後
輪均超越停止線;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在三色號誌轉換為紅
燈後3.6秒違規車輛所在位置。二照片均顯示三色號誌為紅
燈,系爭車輛行為屬強行通過,據此本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
月1日雲警交字第1121303956號函(檢附違規相片說明資料
一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17、49-55
、61-6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
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停止線
時,三色號誌是否已經轉為紅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參前揭規定與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意旨,駕駛人行駛至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
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
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
2、原告稱系爭車輛於三色號誌未轉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等待
左轉云云。然觀以卷內違規照片(本院卷第51-55頁),畫
面時間2023年7月23日18時00分09秒至18時00分14秒,三色
號誌均為紅燈,18時00分09秒時延平路1段與大同路口停止
線後方並無車輛,之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道路方向往前行
駛逐漸接近停止線,並於18時00分12秒時全車超越停止線,
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18時00分13秒時左轉消失於畫
面中,此部分卷內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於三色號誌顯示為紅
燈時跨越停止線,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所執之主張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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