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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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58號
原 告 謝順治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鄰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CH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臺
7乙線1.97公里處(往三峽)(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的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2年9
月7日彰監四字第64-C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稱被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為87公里,該儀
器被樹葉擋住,開車過程中因為專注於車子前方視野,無法
分心察覺路旁被樹葉擋住之測速儀器,且儀器上微電腦主機
自動計算車輛行駛瞬間車速所測得的車子行駛速度87公里,
與原告當時行駛的車速75-80公里有落差。
⒉查被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未依雷達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00000000000號第7項檢定及檢查公差所述完
整描述其公差為多少,只附檢驗合格證書無法取信於原告,
且第7.4條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係自附加
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
算1年止,本件所附證書有效期限超過一年,明顯與法規不
符。
⒊復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發文日期109年9月10日,發文字號
:經標四字第10940005171號,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第6.2通行時間檢定,第(3)項測試車輛之區間平均
速率應於規定之最高速限+/-10km/h以內,以及第6.3平均速
率檢定,第(2)項測試車輛之區間平均速率應於規定之最高
速限+/-10 km/h以內,表示檢驗測試通過至少為3次,取平
均數率,且有+/-10 km/h的誤差又被告僅1次測速就判定原
告當時車速為87公里,超出吊扣牌照最高速限80公里,明顯
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日期:2023年7月15日
、時間為14時40分、地點:三峽區大埔路台7乙線1.97公里
處(往三峽)、速限:40km/h、車速:87km/h、證號:JOGA00
00000A,且經檢視相片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據此,舉發
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87km/h,然該
路段之速限4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47公里,是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速限4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
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之事實,且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
z照相式」、廠牌為:Raser」、型號為:Raser-S24-FX、器
號為:SF037,業於112年4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
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112年7月15
日),且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
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
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
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
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⒉本件於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
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
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
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且行車速度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
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
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況且駕駛人依照規定速
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權責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
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
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
取締之警車,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
於受罰。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不論
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
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
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於道路上駕駛車輛
,除了自己需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外,莫不將自己之生命、財
產安全寄託於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然系爭車
輛卻逾速限達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公路上,不僅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更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⒊經檢視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拍攝原告超速之雷達測速
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故舉
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
法裁罰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
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在系爭路段,有「速限4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8月1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49649號函、採證相片、告示牌標誌設置照片、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1到96頁、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3頁)。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2023/07/15」、「時間:14:40:13」、「證號:JOGA0000000A」、「主機序號 :SF037」、「地點:三峽區大埔路臺7乙線1.97公里處(往三峽)」、「速限:40km/m」、「速度:87km/h」(見本院卷第93頁),亦與卷附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6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主機尾碼為A)」相符,而該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4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2年7月15日)係於有效期限內。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係相距276公尺,且該「警52」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等情,亦有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查被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未依雷達測
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00000000000號第7項檢定及檢查公
差所述完整描述其公差為多少等語,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
12年7月15日)係於有效期限內,已如前述,且雷達測速儀係
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
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
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又主張該儀器被樹葉擋住,開車過程中因為專注於車子
前方視野,無法分心察覺路旁被樹葉擋住之測速儀器等語,
查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係相距276公尺,且該「警52」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
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已如前述,且系爭路段路面上已標線
限速最高速限40公里,原告本依駕駛人對於系爭路段之速限
為何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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