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7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75號
原 告 連紹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裁決書
日期、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時間,騎乘其所
有牌號NBS-80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附表
「地點」欄所示之處時,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
行為,為民眾於112年7月2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246
127、GFJ287599、GFJ287601、GFJ2876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舉發通知單一、二、三、四
)舉發。被告續依附表「處罰依據」欄所載法令、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附表「裁決書日期、文號」欄
所示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四),分別裁
處原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合計共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係因身體不適急返家服用藥物而忽略交通
規則,遭檢舉人跟隨並以行車紀錄器檢舉。伊於短短2分鐘
時間遭檢舉4張罰單,似有過苛而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舉發
通知單三、四係於同一路口舉發,已逾越法律規範而不適法
。又伊生活拮据繳納罰單將令生活不易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參以採證影像,原告於「違規時間」欄所載
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
確實各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舉
發以一次為限之要件有三: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
、行為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本案舉發通
知單三、四之違規行為,乃分別違反不同之規定,不符合前
揭以舉發一次為限規定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截圖照片9幀、舉發通知單一至四(
附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
第1120040412號函、原處分一至四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
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3-67、81-84、95-97、101-107頁)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
,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就原處分三、四,是否得主張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而使違規行為以舉發一次為限?㈡原告
主張原處分一至四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13、18款:「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十三
、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三款。」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⑶第53
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⑷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12目:「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第四十二條。……(十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
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1、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⑵第164條第
1項第2款:「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⑶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⑷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原處分三、四,並無重複處罰: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理
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
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
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
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另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行為人
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
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
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
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
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
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
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
,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
2、次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編號3、4所
載同一「違規時間」、「地點」,於面對交岔路口燈光號誌
為紅燈時,仍逕行進入後向右往銜接路段駛離,並於右轉期
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雖兩行為時、地相近,行為間接續發
生,然實係包括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及另一違
反不作為義務之「積極作為」,所違犯顯非屬「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犯之法條、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對
交通所生影響亦不同。前者係於闖越紅燈可能影響橫向行人
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
險;而後者則係考量燈號為車輛於行駛中連絡之方式,顯示
方向燈方得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
目的。且本件原告無視燈號進入路口時,其紅燈右轉行為業
已完成,而於右彎期間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乃基於不同犯
意之行為,是原告前後行為本質屬不同行為,被告遂依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自不受因「違規時間相隔未逾
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而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
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有重複處罰,並無理由。
(三)被告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
1、如附表所示4次違規行為,彼此間或非同一違規行為、或已
逾一個路口以上,均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以舉發
一次為限之要件,業如前述。且各次違規行為,係分別對當
時駕車在系爭機車附近行駛之汽機車駕駛人,重新造成交通
事故之風險,故原告所為如附表所載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
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此無論由目的
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
合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2、又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施行),
就汽機車駕駛人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行為,按違規車
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處
以不同裁罰金額。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
,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
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
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
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
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
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應無違誤,原告主張
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生活困難等情,非阻卻違法事由,且原告若真
有經濟困難,應自行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等方式支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至四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日期、文號 1 112年7月18日12時19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與中投西路3段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罰鍰900元。 112年9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FJ246127號 2 112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與爽文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FJ287599號 3 同上 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永隆五街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FJ287601號 4 同上 同上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號誌紅燈右轉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FJ287602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