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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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陳平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
竹監苗字第54-GBWB40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9日14時59分許,駕駛號牌TDQ
-668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
中山路一段與南陽街、光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
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旋駕駛警車對原告進行攔停
,並制開掌電字第GBWB40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通知單開
立後,因違規時間及到案日期有誤,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手
寫更正。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分別向被告及訴外人交通
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機關提出陳述
,嗣經訴外人交通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移送予被告,
被告亦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
被告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GBWB4024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
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更正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到案日期
,是否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是否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暨附件之裁罰基準表
雖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然本件違規行為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
數均相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本件修法前之內容既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
,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4、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
千4百元以下罰鍰。」
5、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
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
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
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
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
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
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
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
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
闖紅燈」行為。
6、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
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裁判時
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
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之送達證
書、被告112年10月17日竹監苗四字第1120309522號函、原
告申訴函、交通部112年10月11日交運字第1121230559號書
函、被告112年10月4日竹監苗四字第1120301753號函、舉發
機關112年9月2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30150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系爭路口監視
影像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
2年9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499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105頁),堪以認定。
(三)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更正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到案日期
,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
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
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
,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
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
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
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
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
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
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
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
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
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
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有記載錯誤,顯非
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舉發機關警員開立舉發
通知單時固將違規時間記載為112年9月9日15時27分,但旋
即更正為14時59分,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相符,堪認該錯誤
為顯然錯誤;而舉發通知單上之到案日期於開立時固亦記載
為112年10月9日,但亦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更正為112年10
月24日,並記載「當場告知到案時、地」等字樣(見本院卷
第63頁),嗣後亦無影響原告權利行使,堪認上開錯誤均未
改變舉發違規行為之同一性,舉發機關員警所為更正並無違
誤。又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
之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
查之程序標的,是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及效力;況被告112年10月23日作成之原處分關於違規
時間之記載並無違誤,所為之裁罰係依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
裁決之標準為之,更足徵舉發通知單之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本
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原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9月9日下午2時59分許,有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西南向通過系爭路口至南陽
街乙節(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主
張:當時系爭車輛有後退,目的是為了要讓行人通過,且伊
無法看見南陽街之紅綠燈,所以看到位於南陽街之警車通行
時,就跟著警車通行(見本院卷第163至164、229頁)等語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系爭路口各
行向號誌變換時序之影像檔案可知,系爭路口為中山路一段
、南陽街、光明路三條道路交會之交岔路口,各行向號誌
均為圓形紅、黃、綠三色燈號;亦即其中一條道路之號誌為
綠燈時,其餘兩條道路之號誌必為紅燈,是沿中山路一段通
過系爭路口直行中山路一段,或至南陽街、光明路之車輛,
自均應待中山路一段號誌顯示綠燈時方可通過系爭路口至銜
接道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5
4至160、171至186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檔案一至四之
勘驗筆錄所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
出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系爭
車輛沿中山路一段西南向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於中山路一段
之號誌顯示綠燈時,越過停止線等候左轉至南陽街,然因對
向直行車流阻擋,致中山路一段號誌由綠燈轉變為紅燈時,
系爭車輛仍暫停於停止線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後因
有行人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一段,系爭車輛遂
倒車至停止線後方,待2名行人通過後,中山路一段之號誌
仍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旋又再次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左
轉至南陽街,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按(見本院
卷第161至168、186至214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檔案五
至八之勘驗筆錄所載)。堪認原告確有於中山路一段號誌顯
示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一段西南向超越停止線通
過系爭路口至銜接道路之事實無訛。
2、原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然依上開所述,系爭路
口為3時相,南陽街之號誌僅供沿南陽街通過系爭路口之車
輛遵循,自僅有沿南陽街行駛之車輛可見設於南陽街上之號
誌,以避免沿中山路一段及光明路行駛之車輛誤認應遵行之
號誌;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及警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可認,本件違規當時,供中山路一段西南向車
輛遵循之號誌分別設置於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上方及通過系
爭路口後之同向道路上方,當時燈號無故障、無遮蔽物阻擋
,足使沿中山路一段西南向通過系爭路口之用路人清楚辨識
,不致有誤認之虞;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為
計程車司機,常常行經系爭路口乙節(見本院卷第154頁)
,則原告自應對系爭路口之號誌設計及時相變換有相當認識
,難認有誤認或不知之情事。況由檔案六之勘驗結果可知(
見本院卷第163頁),南陽街之車流係於14:59:29開始通
過系爭路口,而警車係於2秒後之14:59:31進入系爭路口
,至14:59:39通過系爭路口消失於畫面左側;然原告係待
警車已通過系爭路口,且南陽街行向已無車輛欲通過系爭路
口後之14:59:44,方進入系爭路口駛往南陽街,則倘原告
確有誤認其與南陽街行向之車輛可同時通過系爭路口,其豈
會待南陽街行向無車輛欲通過系爭路口後,方駕車進入系爭
路口?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3、從而,原告既確有於中山路一段行向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
,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至銜接道路之事實;則據上開規
定及函釋之內容,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屬適法有據:
1、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已如前述,復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
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
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112年12月15日已公布停止記點,並提出交通部
新聞稿、新聞畫面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9、221、22
5、235至239頁)。然依上開五(一)1所述,關於「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記點部分,無論修
法前後,應記之違規點數皆為3點,並未修正、刪除或經行
政院、主管機關公告不予適用或停止適用;至原告提出之新
聞稿,一則係說明配套措施完成前,上下客貨臨停及騎樓停
車暫停記點,另一則係說明紅線臨停、交岔路口、公車招呼
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無妨礙人車通行等情形已修正為不予記
點,均未論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需記點乙節;另原告所提
出之新聞畫面截圖,亦僅係表達總統候選人主張關於交通違
規記點制需要再檢討,亦非宣布已修法全面停止適用記點制
度,故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主張已公布停止記點乙節,亦難認
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其認識用法均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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