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9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3號
原 告 儲泳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2OE301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駕駛牌號
A4-538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與華中街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當場攔停並填製
掌電字第G2OE3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2OE30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當時有一名小朋友站在人行道上,並未踏入
斑馬線,距離系爭車輛也超過3公尺,伊也有在路口停讓等
候確定無行人要穿越馬路才前行,但此時員警從對向過來時
沒有看到伊先前停讓之動作就認為伊未禮讓行人而舉發,員
警應該提出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畫面證明原告之違規內容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以保障行人安全,此為行人絕對路權。又
若干交通違規態樣時間短暫、稍縱即逝,故道交條例並未摒
除單憑執法人員目視之舉發,本件員警與原告無嫌隙,其以
職務報告說明原告違規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確實有違規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經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
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之事實,有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
005197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9、49、55-5
7、61-6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
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
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
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
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
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不應做為唯一證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故縱有
舉發員警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本件舉
發機關員警於職務報告記載當時正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按目
前科技與實務,多數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均已配戴
隨身錄影功能之器材並隨時錄影,供舉證所用,惟本件舉發
員警以書面陳述梅亭街與華中街口無設置全景監視器無法提
供監視器影像,且當時密錄器檔案已覆蓋而無影像畫面得以
為證,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027
61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故本件
僅員警本人得作為人證證明,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該人證尚難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遂無
從僅依員警職務報告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何況車輛有無禮讓
行人、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是否達3公尺之
事實,僅稍縱即逝,從不同位置、角度看,容有誤判之可能
,舉發員警行駛於對向車道向西往梅亭街與華中街口前進,
對於原告有無上述違規情節,並非無錯誤判斷之可能,在無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是
本件無法僅憑員警單一陳述,作為原告有未停等禮讓行人違
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此而對原告課以處罰
之原處分有違誤,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