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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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洪秀如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
國112年7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0時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
段與富貴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適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車埕派出所設有酒測攔查點處,
因「不依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駕駛
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投
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再
審原告,並案移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內
向再審被告提出陳述,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
機關認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再審被告函覆再審原告
後,再審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再審被告乃於111年11月1
0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及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3
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均當場送達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上開裁定於同年
10月13日由再審原告所指定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
為收受後,再審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錄影光碟可證明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攔
檢點時,警察尚未就崗位執行酒測勤務,再審原告沒有拒測
逃逸情形,再審原告因年紀大,長途開車、疲勞駕駛,而未
注意路旁標牌,並無不依指示停車受檢而逃逸之情事。再審
原告因深感委屈,有跟當天服務的兩位客戶陳述事發經過,
該兩位客戶皆願意出庭作證,證明再審原告當天並沒有飲酒
,因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1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
審之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
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
決參照)。是倘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
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得認合於再審事由。
(三)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
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警察機關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其作業
內容欄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
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
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二、準備階段:(一)
裝備(視需要增減):……(二)任務分配:……(三)計畫性勤
務稽查部署: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
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
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
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二)行經設
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
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1)對於逃逸之車
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逕行舉
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
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
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
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
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
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
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經
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得指
定於特定時間放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
,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行
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
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判決已敘明:「經本院檢視卷附舉發機關當日路檢稽查
點畫面擷取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員
警依規定擺放『停車檢查、執行酒測』字樣之LED標牌,並沿
路擺放多個3角錐,用以減縮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依卷附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原
告確實駕車從對向車道逆向避開檢查,並且經過警車,而在
警車右側路邊有一便利商店,對向車道則有路燈,足認系爭
地點光線尚稱充足並無原告主張現場燈光很暗,看不清楚之
情;而系爭攔查地點外側車道通暢無阻,且無放置任何障礙
物,並無道路修路之情狀,原告未依路牌指示行駛於受測外
車道,直接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離開系爭地點,現場員警因
而無攔查及引導之機會,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舉發原告之
違規行為,難認其舉發程序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告之主張
,顯與攔查地點之現況不符,尚應不足採信。」等語,足見
本件員警已就崗位執行路檢酒測勤務,僅因再審原告未依告
示指示駛入受測車道,反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逃逸,執勤員
警方未能予以攔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判決依卷內事
證認定並非實在,是再審原告確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事實無訛。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當天服務的兩位客戶可到庭證明其當天並
沒有飲酒乙節,然依上開(三)所述,駕駛人行經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處所,均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而應
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是縱再審
原告違規當日確未有飲酒之事實,亦不能推翻原判決就再審
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依上
開(二)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人既不
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
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雖表明其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其主張,
就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人,並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情形,因而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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