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所得稅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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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芳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謝辛珒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10月5日
以台財法字第11113931700號訴願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稅簡字第1
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登記日)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之12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5
日以總價670萬元出售。同年4月19日申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
稅,列報課稅所得3萬2963元,按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6592
元,並自行計算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6592元,應自行
繳納稅額為0元。經被告員林稽徵所核定結果,系爭房地課
稅所得為33萬2963元,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3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按稅率35%計算,應補徵稅額11
萬6537元。原告申請復查,被告追認地政士服務費成本1萬6
000元,重行核定原告之課稅所得為31萬6963元,仍按稅率3
5%計算,復查決定追減應納稅額5600元,故應補徵稅額11萬
093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法字第1111
3931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任職臺中烏日郵局,因有工作及考試需求,於108年
7月25日(登記日)以總價新臺幣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用於自住。
⒉原告為照顧母親及返家而申請調職,於108年12月5日獲准
調任彰化郵局,其後於109年7月29日(登記日)另購入老
家(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田中房地),系爭房地
則於110年3月15日以總價670萬元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
並於111年1月12日將原設籍之彰化縣○○鎮○○街00號,遷移
至田中房地。
⒊被告核定系爭房地交易課稅所得為31萬6963元,原告不再
爭執,然系爭房地係原告自住,並非投資,雖原告未設籍
,但因調職而必須出售,另重購自用住宅,自應適用所得
稅法第14條之8重購自用住宅之規定扣抵稅額,及同法第1
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調職之規定,按稅率20%課稅。
⒋被告僅因原告未在系爭房地設籍,依財政部106年11月17日
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公告(下爭系爭公告),認定
本件適用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但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已說明並未將未設戶籍登記
作為判斷未自住或未重購的絕對標準,如能舉證實際居住
狀況,仍應實質認定。本件被告卻以原告未在系爭房地設
籍,認定適用稅率35%課稅,顯有違法。
⒌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
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
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
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6號
判決意旨,亦闡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解釋稅捐構成要件,
必須與所解釋之法令意旨相符,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應拒絕適用。所得稅法並無規定以戶
籍判斷調職自住重購,並嚴格限縮在2年之內設籍,系爭
公告卻增加此一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原告適用稅率20%
計算應納稅額及重購退稅之待遇,無異對原告施以重複處
罰,有違所得稅法落實照顧自住者之意旨,亦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
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系爭公告,個人因調職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地適
用稅率20%之要件,必須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
、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
曾辦竣戶籍登記,其出售系爭房地,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
條之8之規定,計算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是核定重購
自住房地扣抵稅額為0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登記日)以總價6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支出契稅2萬3844元、印花稅861元、土地及建物登記
規費6772元、謄本規費560元、地政士服務費1萬6000元,
以上合計可減除成本為604萬8037元。其後於110年3月15
日(登記日)以總價67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可減除費用3
3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5%=335000。因原告未能提
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按
成交價5%計算),核計課稅所得為31萬696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316963)。系爭房地購入至出
售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
1款第2目規定,應按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則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應納稅額為11萬0937元(計算式:316963×35%
=1109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系爭公告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
之授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為所得稅法
抽象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或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
⒋系爭新聞稿是指適用重購自用住宅之新房地,5年內再移轉
或改作其他用途,將被追繳原扣抵稅款。如屬所列特殊原
因之一,致戶籍遷出而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倘該房屋
仍實際作為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情事者,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可免追繳稅款。此與本
件自始未曾在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有別,自不得
比附援引。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救濟卷卷內事證,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人字第1128932727號函
附原告調職過程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12月12日台中字第112002793
4號函附系爭房地用戶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林屯字第11201060
號函附系爭房地108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使用收據及抄表資
料(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於108年7月1日購買系爭房地,土地買賣契約記載價金
為274萬元,房屋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326萬元,合計600
萬元。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原告原始
取得成本。
⒉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2日支出契稅2萬3844元
(行政救濟卷第41頁)、印花稅861元、土地及建物登記規
費6772元、謄本規費560元、地政士服務費1萬6000元(原
告不另主張出售系爭房地時之仲介費20萬元為減除費用)
。
⒊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在臺中郵局擔任業務
佐工作,嗣因調職,臺中郵局於108年12月5日函介原告於
同年月9日至彰化郵局報到(行政救濟卷第71頁)。
⒋原告於109年6月16日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田中房地,行政救濟卷第97頁),買賣
價金共計以720萬元。於同年7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政救濟卷第57至60頁)。
⒌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總價67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行政救
濟卷第56頁),於同年3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
救濟卷第57至60頁)。
⒍原告設籍彰化縣○○鎮○○街00號,於111年1月12日遷出,未
曾在系爭房地設籍(行政救濟卷第17頁)。
⒎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有自住之事實。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公告規定必須設籍,始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規定之適用,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
⒉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應適用稅率20%或35%計算應納稅額?
五、本件相關法規: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
⒈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之土地
(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
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⒉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5目:「(第1項)第4
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
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
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
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
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
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
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
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35。…(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
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
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0。」
⒊第14條之6:「……;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
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
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
之5計算其費用。」
⒋第14條之8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個人出售自住房屋、
土地依第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
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
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
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第2項)個人於先購買自
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
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14
條之5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
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㈡財政部105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10400189670號令修正發布之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7點第1項前段:「本
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
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
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使用;…。」
㈢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公告(系爭公告):「所得
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
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
地情形,公告如下: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
、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
使用,嗣因調職…,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 」
㈣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
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
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
減免稅捐。」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登記日)以總價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於110年3月15日以總價670萬元出售,期間已超過1年,未
逾2年,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應繳納房地
交易所得稅。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出契稅2萬3844元、印
花稅861元、土地及建物登記規費6772元、謄本規費560元、
地政士服務費1萬6000元,以上合計可減除成本為604萬8037
元(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因未能提出所支
付之必要費用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按成交價5%
計算,可減除費用為33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5%=335
000)。核計其課稅所得為31萬6963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316963),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2目規定,按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為11萬0937元(計算
式:316963×35%=1109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據以
核課,於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購買後用於自住,因調職重購自用住
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按課稅
所得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然查,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
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適用稅率20%課稅,以「因財政部
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
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為要件。而財政部依該法律授
權發布系爭公告,係以「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
、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
使用」為其認定標準。原告因調職而出售系爭房地,並有自
住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不曾在系爭房地設籍,
依系爭公告,尚無從按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及重購自用住
宅扣抵稅額。
㈢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因『財政部公告』之
調職…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係法律就發
生該條目所定適用稅率20%核課應納稅額此一法律效果之要
件,授權財政部為補充規範。而財政部據以作成系爭公告,
以所交易之房地必須「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
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
用」為其認定標準,核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
考量稅捐稽徵之經濟,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
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而以「辦竣戶
籍登記」作為認定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佐證。蓋所謂居
住,為一生活事實,法無具體明文定義,則其認定,例如:
居住期間、每週或每月居住次數或天數、是否必須過夜、提
供親人或朋友居住為主是否包括在內等,難免各有解讀,莫
衷一是。是本人或配偶在工作地點購買房地外,尚佐以「辦
竣戶籍登記」及「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自住
事實之具體表徵,實有必要,不僅稅捐行政得有客觀可操作
之明確標準,民眾亦有明確並可預測之遵循準則。否則即便
有使用房屋例如水、電、瓦斯等單據之形式外觀,現實上或
仍不能遽予肯認係由何人或於何種情形下使用,則稅捐稽查
勢必難以著力,恐平添無謂紛爭。要之,辦竣戶籍登記作為
自住事實之判斷表徵之一,應屬兼顧保障自住權益、稅捐行
政明確、標準具體可循之平衡作法。
㈣實則,法制上關於自住或自用住宅之稅捐優惠,其認定非無
規範。參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條交
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
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
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一)個人或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
6年。」;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前
段:「第1項第1款第1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
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
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等,立法者均採相同要件審查標準,益徵財政部依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授權作成之系爭公告,以「辦
竣戶籍登記」作為自住事實之要件表徵,與立法意旨尚無違
背,不能認為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或比例原則。至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係規定不得
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而系爭公告所影響者係稅率
認定問題,並非新增納稅義務,自無違反本條規定之問題,
是原告前揭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㈤原告另質疑,高雄國稅局發布之系爭新聞稿(見臺中地院卷
第31頁),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自住事實之判斷標準,可見仍
有例外情形,是本件應實質認定等語。然查,系爭新聞稿係
針對原享有房地合一稅重購自住房地優惠,因特殊原因事後
未設戶籍可免追繳稅款之說明。其首先仍然強調,「所得稅
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之自住房
屋、土地,同時符合以下3條件,屬先售後購者,得於重購
自住房屋、土地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適用重購退稅;先購
後售者,得於出售自住房屋、土地申報時申請扣抵稅額:一
、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設有戶籍
並居住。二、出售前1年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之移轉登記日間隔在2年以內
。」仍以「辦竣戶籍登記」為前提。其後再說明,「為避免
投機,落實保障自住權益之立法目的,適用重購自住房地優
惠之新房地,於5年內若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如未設戶
籍登記及居住,或出租、供營業、執行業務使用),將被追
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若屬下列3種特殊原因之一,致戶
籍遷出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倘該重購房屋實際仍作自住
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者,得認屬未
改作其他用途,可免被追繳稅款:一、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
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二、本人或配
偶因公務派駐國外。三、原所有權人死亡。」核其情形,係
指重購自住房屋先有戶籍登記之事實,但因有所列特殊原因
之一,致戶籍遷出而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倘該房屋仍實
際作為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者
,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可免追繳稅款,藉以落實保障自
住權益之立法目的。是原已享有合於辦竣戶籍登記且自住並
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之稅捐優惠要件,僅嗣後因特殊
原因遷出戶籍,如予以追繳原退扣稅額,恐有保障不周,故
例外不予追繳,此一情節,與本件自始未曾在系爭房地辦竣
戶籍登記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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