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
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青穗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5310號訴願決定、111年11月16日
台財法字第11113939270號訴願決定、111年12月23日台財法字第
1111394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鍾,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卷〉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卷第47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依據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4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122
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
08年10月8日108年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查得原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張全才、張治國法定遲延
利息新臺幣(下同)39,270元及1,473,801元,乃核定利息所
得39,270元及1,473,801元(核定通知書序號14及15),歸
課核定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87,006元,補徵應納稅
額137,526元(下稱原處分1);原告不服,經被告機關111
年6月1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05843號復查決定(下稱
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1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531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予以駁回(下稱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因逾期未繳納前開應補稅款137,526元,亦未提供相當之
擔保,員林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1
年8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110803131A號函(下稱111
年8月5日A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同日以中區國稅員林服
務字第1110803131B號函(下稱111年8月5日B函,原處分2)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11年11月16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92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予
以駁回(下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核定應補稅額137,526元,經復
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間至111年7月15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
提起訴願,並於111年8月9日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
一及逾期加徵滯納金合計49,510元,嗣於111年8月10日申請
退還上開已繳納金額,經員林稽徵所以111年8月12日中區國
稅員林綜所字第1110803356號函(下稱111年8月12日函,原
處分3),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
11年12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36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3)予以駁回(下稱申請退還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滯
納金事件),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
⒈查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張全才、張治
國(張全才之子)法定遲延利息39,270元及1,473,801元,
經員林稽徵所查獲,乃核定利息所得39,270元(序號14)及
1,473,801元(序號15),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就利息所
得-序號14及15主張,①係其經營之永安當鋪與張全才經營之
正和當舖同業間往來財務調度,因張全才背信詐欺,其提起
訴訟收取之利息,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不予計算。②同
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收取之利息,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
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③對方
尚有未開本票79萬元未還,不應課徵利息所得。④透過法律
訴訟一次取得以往數年利息所得,皆可引用財政部88年8月1
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
取停職期間之薪資分年計算課稅規定,不應集中單一年度。
⒉復查原告經營之永安當鋪與張全才經營之正和當舖同業間往
來財務調度,且對方尚有本票79萬元未還,又有律師費等約
30萬元,同業財務調度交易損失等語。
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原告請求撤銷禁止處分等語。
㈢退還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滯納金:
繳款書「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欄位0元,於提起
訴願時毋需繳納稅款,請求退回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
之一與逾期滯納金計49,510元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1、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⒊
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2均撤銷,另原告應依被告之聲請作成退
還所得稅及滯納金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個人其他貸出款項利息
之所得應合併計算其綜合所得總額;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
解釋意旨,個人所得年度歸屬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發生年
度,而蓋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且財政部財政部91年3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亦有明定,納稅義務人私人間
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次取得之數年利息所得,
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先行說明
。
⒉查原告主張張全才與其配偶徐艷平於93年6月25日共同簽發面
額2,055,000元本票向原告借款,嗣未返還借款本息,由徐
艷平於96年6月23日另簽發同面額本票,更換先前簽發之本
票,其後借款本息仍未獲清償,原告持上開96年本票向彰化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欲聲請查封拍賣徐艷平名下建物
時,發現該建物已移轉與張治國,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遂向彰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張全才及張治國連帶給
付原告2,055,000元及自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認定原告與張全才、徐艷平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款
返還債務應由張全才、徐艷平各平均分擔,張全才應在1,02
7,50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範圍,返還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不服,向臺中高分院提起
上訴,張全才於臺中高分院10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交付面
額1,066,770元中華郵政公司支票與原告,清償前揭彰化地
院判決所命其給付之本金1,027,50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
至108年7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9,270元。嗣經臺中高分
院108年10月8日108年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認定張治國
與徐艷平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假買賣係毀損原告所持96年之本
票債權,張治國應賠償原告因系爭本票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而張治國依前揭臺中高分院判決計算應給付本金1,027,50
0元、利息1,473,801元,於108年11月2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
面額2,501,301元郵政支票而清償完畢。是以,原告就前開
彰化地院及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確認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
及系爭遲延利息,業於108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28日獲償1,
066,770元(1,027,500元及利息39,270元)及2,501,301元(
1,027,500元及利息1,473,801元),已臻明確。而被告機關
將原告於108年經判決確定所獲之利息所得39,270元及1,473
,801元歸課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係其經營之永安當鋪與張全才經營之正和當舖同
業間往來財務調度,惟依上開原告民事訴訟起訴對象、訴狀
主張及所提本票等事證暨法院判決,均係原告以其個人名義
借款與張全才及其配偶徐君,並由張全才及其配偶徐君開立
本票擔保,並非以永安當鋪借款與正和當舖,亦非由正和當
舖清償相關款項,況查無永安當鋪之營業稅籍資料,原告主
張核無足採。另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
息所得之計算並無成本費用可減除,原告稱有律師費等約30
萬元,財務調度交易損失應予扣除一節,於法無據。
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對滯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所有財產為禁止處
分,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杜欠稅人以移轉財產所有權或設
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方式,藉以規避執行之保全措施,是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至該規定所稱「
欠繳應納稅捐」,依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號
函意旨,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
⒉查本件員林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補徵原告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額137,52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員林稽
徵所乃按復查決定應補稅額137,526元重行填發繳款書,並
展延繳納期間至111年7月15日止,繳款書於111年6月21日送
達;原告雖於111年7月13日提起訴願,惟逾限未繳納,亦未
提供相當之擔保,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稱欠繳應納稅捐要件;員林稽徵所為防止租稅債權不能實
現,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以111年8月5日A函
請彰化監理站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無不當。
⒊另查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二手車市場價格,估算其價值約介
於90,000元至95,000元間,有中古車網路資料可稽,原告於
員林稽徵所辦理保全措施後,始於111年8月9日繳納49,510
元(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45,842元+滯納金3,668元=4
9,510元),復於111年11月18日收受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
之訴願決定書後,同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開立應補稅額繳款書
,並於111年12月12日向金融機構繳清欠繳稅款,是員林稽
徵所業以111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110805563
號函請彰化監理站辦理塗銷系爭車輛之禁止處分登記,從而
,原告之訴,已無訴之利益。
㈢退還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滯納金: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明定,逾期繳納稅捐者,每逾3日按滯納
數額加徵1%滯納金;另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
繳納;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
依法提起訴願者,稅捐稽徵機關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故納稅
義務人如欲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自應於繳款書所定期限至少
繳納三分之一稅款。又納稅義務人雖依法提起訴願,惟逾繳
納期間始繳納復查決定應補徵稅額三分之一者,應依法加徵
滯納金。
⒉查原告因不服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款之復查決定,雖於
111年7月13日提起訴願,惟未於繳納期限內(即111年7月15
日止)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稅款45,842元,遲至
111年8月9日始持繳款書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繳納本稅4
5,842元及逾期加徵之滯納金3,668元(公庫誤植為3,667元)
共49,510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14條規定及財政部81年10月9日函意旨,並無錯誤。
⒊又原告所持繳款書收據聯說明三載明:「納稅義務人……對復
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有不服,經自行繳納三分之一稅額或經
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或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
有困難,經本機關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
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依法提起訴願
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說明四:「逾期繳納三分之一
或逾期提供相當擔保者,每逾3日仍應加徵1%滯納金(最高
加徵10%)。」另查被告機關掣發之繳款書上「依法提起訴
願者,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之欄位金額誤植為
0元,惟該誤植結果並不影響原告應納稅捐之義務與權益,
而原告於繳款書「依法提起訴願者,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
三分之一,納稅人蓋章」之欄位亦有蓋章確認,並經台中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經收稅款人員正確收取稅款45,842元、滯
納金3,668元,共49,510元,可證原告於繳納前揭稅款時,
已知悉繳款書說明三、四內容,並欲獲取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前開繳款書「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
分之一」欄位0元,於提起訴願時毋需繳納稅款,應退還上
開已繳稅款及滯納金,實屬曲解。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
2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書、彰化
地院108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原處分1、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1、111年8月5日A函、原處分2、訴願決定2、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3、訴願決定3等件為證(
見原行政處分卷1第82頁至80頁、第196頁至228頁、第296頁
至302頁、第302頁至326頁、原行政處分卷3第21頁至22頁、
第30至31頁、第43頁至46頁、原行政處分卷4第1頁至4頁、
第20頁至24頁),並前經臺中地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
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定有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7號
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
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
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意旨,有關所得歸
屬年度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事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期為
判斷標準。又「……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判決確定
獲准復職,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一次領取停職期間
之薪資所得,與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
起訴訟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二者之情形有所不同。是
納稅義務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
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
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所釋示。而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主
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所得稅法之規定與原則
無違,稅務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
援用。
⒉經查,原告業已於108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28日獲償1,066,7
70元(1,027,500元及利息39,270元)及2,501,301元(1,027
,500元及利息1,473,801元),此有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
122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10月8日10
8年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書、彰化地院108年度全聲字第1
2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將原告於108年
經判決確定所獲之利息所得39,270元及1,473,801元歸課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係其經營之永安當鋪與張全才經營之正和當舖同業
間往來財務調度,惟觀諸卷附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
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10月8日108年
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書,可知原告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
借款與張全才及其配偶徐艷平,並由張全才及其配偶徐艷平
開立本票擔保,並非以永安當鋪借款與正和當舖,亦非由正
和當舖清償相關款項,則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至於原
告稱有律師費等約30萬元,財務調度交易損失應予扣除一節
,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息所得之計算
並無成本費用可減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
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
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
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此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
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分別著有27年判字第28號
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
28號及30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
,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
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
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因此,提起上
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苟行政處分並不存在,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
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原告於員林稽徵所辦理保全措施後,始於111年8月9日繳納
49,510元(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45,842元+滯納金3,6
68元=49,510元),並於111年11月18日收受禁止財產處分登
記事件之訴願決定書後,同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開立應補稅額
繳款書,並於111年12月12日向金融機構繳清欠繳稅款,是
員林稽徵所業以111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1108
05563號函請彰化監理站辦理塗銷系爭車輛之禁止處分登記
(見原行政處分卷3第52頁至60頁),則原處分2已不存在,
原告對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依據首開說
明,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之。
㈣退還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滯納金:
⒈按「(第1項前段)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
,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
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
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
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
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
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
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及「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
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
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
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稽徵法
第20條、第28條第1項1項、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稱:繳款書「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欄位
0元,於提起訴願時毋需繳納稅款,應退還上開已繳稅款及
滯納金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故如有依規定應繳
納稅捐而逾期繳納者,即有加徵滯納金之義務。
⑵復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
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
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
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者,稅捐稽徵機關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故納稅義務人如欲
獲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利益者,自應於繳款書所定期限至少
繳納三分之一稅款,此乃稅法所定之義務,其逾期繳納者,
自應加徵滯納金。
⑶查原告因不服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款之復查決定,雖於
111年7月13日提起訴願,惟未於繳納期限內(即111年7月15
日止)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稅款45,842元,遲至
111年8月9日始持繳款書至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繳納本稅4
5,842元及逾期加徵之滯納金3,668元,共49,510元,足見原
告確有「逾期繳納」情事,從而,被告按滯納稅額45,842元
加徵滯納金3,668元,自無不合。至於張繳款書「繳納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欄位固記載0元,然觀諸原告所持
繳款書收據聯說明三載明:「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如有不服,經自行繳納三分之一稅額或經核准提供相
當擔保,或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
本機關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說明四:「逾期繳納三分之一或逾期提供
相當擔保者,每逾3日仍應加徵1%滯納金(最高加徵10%)。
」,而原告於繳款書「依法提起訴願者,繳納復查決定應納
稅額三分之一,納稅人蓋章」之欄位亦有蓋章確認,並經台
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經收稅款人員正確收取稅款45,842元
、滯納金3,668元,共49,510元,可證原告於繳納前揭稅款
時,已知悉繳款書說明三、四內容,並欲獲取暫緩移送強制
執行之意願,因此系爭繳款書上「依法提起訴願者,繳納復
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之欄位金額固誤植0元,惟該誤
植結果並不影響原告應納稅捐之義務與權益,是故,本件並
無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亦
無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
退還溢繳稅款要件,原告之申請既不符合退稅請求權之法定
要件,被告作成否准原告退稅之原處分3,核無違誤。
㈤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
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係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者,與撤銷訴訟同係
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具有類似性。故其未經訴願程序者,
基於同一法理論,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
,亦不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表示請退回原告所繳之92,31
7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05頁)。經核此部分金額,未在原告申
請退還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滯納金範圍內,且未經訴願程
序,原告逕行追加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
此部分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2已不存在,
原告對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屬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又原處分1、3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1、3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及請求原告應依被告之聲請作成退還所得稅及滯納金之處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
判決駁回。至追加之訴部分,其追加不合法,基於訴訟經濟
,併於本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