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環境用藥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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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育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廖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民國112年2
月14日環署訴字第111007680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
簡字第1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
乃經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執行「111年度清新雲林計畫」而辦理環
境用藥業務相關查核時,發現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p6gx
uh0jut」(下稱系爭帳號)於該購物網站中刊登販賣環境用
藥「日本ARS/安訴蟑螂屋」產品(下稱系爭環藥產品)之廣
告。雲林縣環保局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確認原告為系爭帳號之申請人後,
於111年10月5日以府環廢二字第1113614332號函通知原告於
文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被
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確認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販賣業
許可執照,卻擅自於購物網站中販賣及刊登系爭環藥產品廣
告,被告乃於111年11月4日,以府環廢二字第111361566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行為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
、同法第48條第1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之規定,應裁處新臺
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
原處分漏載)應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月22日
改制為環境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結識龍谷數位有限公司
(下稱龍谷公司)負責人羅楷傑,羅楷傑於111年2月15日表
示其在經營協助中國代購經銷之電商副業,交易模式為其找
中國人協助招攬中國顧客,並集體下單代購臺灣商品,因有
宣傳、商品類型區隔之需求,需大量蝦皮購物網站之宣傳帳
號,因而找原告及其友人協議提供宣傳帳戶供作廣告操作,
且提及若合作中國人不諳法律觸法,將由龍谷公司處理。原
告於111年7月4日與龍谷公司簽訂電商合作協議書(下稱合
作協議書),約定龍谷公司得使用其姓名、暱稱、肖像、圖
樣、影像聲音等素材,因此系爭帳號係龍谷公司與羅楷傑而
非原告使用;合作協議書另約定龍谷公司任何行銷、宣傳活
動或媒體露出,不得有損及原告人格、名譽、身心健康之活
動,或任何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之行為,故
系爭帳號所有廣告不實之宣傳、販賣行為,皆為龍谷公司所
為,且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均由龍谷公司控制,原告根本
無法使用。原告收受訴願決定後,已向蝦皮購物網站反映,
並凍結管控系爭帳號。故原告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不應受罰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陳述未曾註冊系爭帳號,主張其非系爭
帳號經營者及未曾刊登系爭環藥產品廣告乙節,環境部為查
明及釐清相關事證,分別以111年12月6日環署訴字第111116
8624號函請系爭帳號登記使用電話(0000000000)所屬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提供該電話使
用人資料,並於111年12月6日以環署訴字第1111167799號函
請蝦皮公司提供系爭帳號綁定之金融帳戶及商品出售資料。
台灣之星公司回復該門號申請人為獨資商號「異常科技企業
社」,其申請人雖非原告,惟該企業社申請該門號留存之聯
絡電話與原告訴願書所載之聯絡電話相同,是難謂該門號與
之毫無關係;又依蝦皮公司回復,系爭帳號綁定之二銀行帳
戶,其中之一為原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而系爭帳號於111年8月24日、同年
月28、30、31日均有出售系爭環藥產品記錄,且系爭帳號蝦
皮錢包自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8日計有10筆款項匯入台
新銀行帳戶,倘原告未曾註冊系爭帳號及非經營者,何以該
帳號係綁定為台新銀行帳戶,並有交易款項入帳。足見原告
確實有未持有販賣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
防治業許可執照,即擅自於購物網站中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
行為,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第48條第1款、裁量
基準第2點暨其附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罰鍰額度
計算方式:A×N×60,000元〔A=環境用藥種類加權,一種:A=1
;N=違規次數加權,一次:N=1,1×1×60,000=60,000〕)、
另應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帳號、台新銀行帳戶均係原告本人申請,申請後系爭帳
號有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出售商品並有消費者匯款至台新銀行
帳戶;嗣因被告查得系爭帳號有刊登販賣系爭環藥產品之廣
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龍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合作協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環境用藥廣
告查核紀錄表(檢附網路環境用藥廣告圖片)、訴願決定與
送達證書、台新銀行帳戶金流資料、蝦皮公司111年9月21日
蝦皮電商字第0220921016J號函檢附系爭帳號相關資料、111
年度清新雲林計畫契約書、台灣之星公司查詢門號資料、異
常科技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蝦皮公司111年12
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4002J號函(檢附系爭帳號相關
資料、系爭帳號綁定銀行帳戶資料、訂單明細)等件(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卷〈下稱原卷〉第27-41、
120-122、126-130、143-149、151、155-160頁;訴願卷第2
5-27、44-56、92頁)附卷可資佐證,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環境用藥管理法-⑴第32條:「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
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⑵第48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
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裁量基準-⑴第1點:「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⑵第2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
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⑶附表之項次二十七: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四十八條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1.一至三種:A=1。」
;違規次數加權=N「1.一次:N=1」;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
*N*6萬元。」
(三)原告雖主張自己並非系爭帳號實際使用人,亦無刊登系爭環
藥產品之廣告,不應受罰等語,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4條第1項所謂「共同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人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
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
法例的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
,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
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的行為單獨認定,未
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
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而實現違法
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
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324號、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故
意,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學理上有稱之為未必故意
、間接故意者),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包
括行為與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行政罰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
人之本意而言。
2、又一般人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賣家帳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
罪或其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目的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
帳號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號使用之必要。是無正當理由
,將賣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該他人目的係
欲以該帳號供作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號而出
資使用他人會員帳號使用之必要。經細繹合作協議書內容(
見原卷第35-41頁),其中三、合作事項第6點記載「乙方(
即龍谷公司)提供甲方(即原告)保障收益之條件,其保障
收益為甲方每月一定能達到之15000元之月服務費,……」;
五、違約罰則第1點則記載「在合約期限內,甲方不得在未
經許可下主動登入提供給乙方之蝦皮購物帳號,……」等語,
足認原告申辦系爭帳號供龍谷公司使用,每月至少可獲得15
,000元之報酬。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羅楷傑有給我3、4個
月之報酬,每月報酬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
與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相契。衡諸上情,原告僅須出面申辦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並交付給第三人使用,每月即可獲得至
少15,000元之報酬,原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龍谷公
司及羅楷傑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申辦之賣家帳號使用,並要求掌控系爭帳號
密碼,其主觀上應認識系爭帳號可能係龍谷公司、羅楷傑作
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目的使用之結果,否則即無隱匿自己身
分而收購他人帳號使用之必要,然其仍基於每月可收取至少
15,000元報酬之目的,而提供系爭帳號、台新銀行帳戶給龍
谷公司、羅楷傑使用,應認原告確實有與第三人「共同違法
實施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3、至於羅楷傑是否另成立刑事犯罪,與原告有無藉由提供系爭
帳號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並沒有不能同時成立之
對立關係,原告主張羅楷傑涉有刑事犯罪,其已經提起告訴
等語,縱然屬實,無從解免原告應負擔之行政罰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
,依同法第48條第1款課以裁罰,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
規定令原告接受環境講習,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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