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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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嘉惠 住○○市○○區○○里000鄰○○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4月1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
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
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
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
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
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
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
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
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
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
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
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
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
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
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
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不服本件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1
0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8022號審定書(下稱審定書
)審議駁回後,於111年10月31日郵寄送達地址即臺中市○○
區○○街00號11樓之3,經該址之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管理
員郭亭葳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9頁
)可稽,故應認本件審定書於111年10月31日即對原告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當時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依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依此核計
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10月31日
之次日起算,亦即至遲應在111年12月5日(因期間末日111
年12月4日適逢假日,順延至翌日)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
法。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1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4頁
),自已逾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
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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