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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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吳修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
,於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2年1
2月11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送達,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
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告簽
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
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末日
為113年1月10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
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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