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5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 訟 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PHAM VAN QUYET(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3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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