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4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何珮甄
殷偉程
被 告 陳彥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8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向117公里400公尺處,因行車
不慎而撞損附表所示金屬護欄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原
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先行修復,依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附件三「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
表」計算之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80元。經原告催
告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設
施損壞照片、原告111年7月4日中工字第1113060819號函、1
11年10月6日中工字第1113061188號函、施工照片、估驗數
量表、詳細價目表、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反面、第51頁、第56至59頁、第55頁反面
、第76頁、第8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變換車道不慎而導致,此有本院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之本件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設
施受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系爭設
施之費用50,28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主文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損壞設施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金額 (新臺幣元) 1 金屬護欄 5 片 1,450 7,250 2 H型鋼護欄墊塊 5 塊 280 1,400 3 H型鋼護欄柱 5 支 1,650 8,250 4 緊急電話機外箱(含LED燈、話筒、掛耳、箱門) 1 套 33,380 33,380 合計 50,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