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TLEV 112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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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江清漢
訴訟代理人 江光裕
被 告 張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
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六簡附民字第5號),
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11時
許,在雲林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電鋸將原告所有之龍眼樹2株(下稱系爭龍眼樹)鋸
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雖辯
稱兩造曾訂立契約交換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龍眼
樹所有權屬於被告,然兩造僅曾訂立交換通行權之契約,該
契約並無約定土地上農作物之所有權歸屬,故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前項聲明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砍系爭龍眼樹是因系爭龍眼樹占用其所有之土
地,且其之前與原告有簽訂交換土地的契約書,契約書內有
載明土地上種植的樹是共有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毀
損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1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
辯稱系爭龍眼樹占用其土地,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
另辯稱曾與原告簽訂交換土地契約,約定二人土地上的樹均
為共有等語,然查,被告未能提出記載上開內容之契約,又
觀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兩造訂立之協議書(
見警卷第29至33頁),係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土地互為通行權之交換,並未記載關於土地上作農物所有權
之歸屬,是被告所辯尚乏其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應就系爭龍眼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按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以非訟法理於訴
訟程序中交錯適用,期以法院於直接審理過程中,對於當事
人所陳述之損害數額無法為確實之證明時,為免過於執著實
體真實之發現,而使事實上難於舉證之事項,因舉證責任之
分配而與當事人所信賴之真實悖離,使過度嚴格之舉證責任
成為實體正義之拒絕,為調和當事人間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
益,乃於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之介入,依全辯論意旨即本
案中一切具體情況所得之心證為認定。查系爭龍眼樹遭被告
毀損後僅殘留樹頭,已變更其外觀、生長效用及使用收益,
回復原狀應屬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參酌原告陳稱系爭
龍眼樹樹齡分別為30年、20年以上,核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異
動索引記載原告於70年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符(見本
院卷第87頁);並考量樹木如繼續存活之情形下所具有之觀
賞、摘取果實、利用樹枝等其他價值;本院職權調閱之雲林
縣110年度辨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
遷移費查估基準,關於龍眼樹特大11年生以上每株補償單價
為4,84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為認定,認系爭龍眼樹之損害數額應共以
2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000
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
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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