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TLEV 112年度六簡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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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鄒惠珍
被 告 黃渝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附民字第39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許
,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陳以臻」、LINE暱稱
「逆光」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蝦皮賣場帳
號密碼出租之,並容任「陳以臻」、「逆光」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陳以臻」、「逆光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誘使原告與
暱稱「張嘉龍」互加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賺
錢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9時36分許
、9時38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轉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原告受詐騙之犯罪行為,但其沒有拿到
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
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實
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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