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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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60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何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惟依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表4所載,原告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該款項遭
圈存而未遭提領,且業經第一商業銀行退還原告,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6月21日一斗六字第
117號函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
萬元,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自難認
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3,200元,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裁定,然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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