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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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韻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君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顏維儀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
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且未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確
認本件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程式顯有
欠缺,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債務人顏維儀之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應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該裁定業已於112 年
12 月22 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原
告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民事裁定未寫明被繼承人姓
名,戶政機關不受理調閱謄本,懇請鈞院函詢遺產清冊、遺
產分割協議書確認被繼承人姓名後,重新發函等語,惟因民
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及住居所
資料,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
權替原告查詢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之義務,況本院已
裁定諭知原告應提出債務人顏維儀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且原告本已知悉本件繼承人(即顏
維儀、其餘被告)之相關資料,可持前揭資料及裁定向相關
機關調閱以補正被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查報被繼承人顏維儀之應繼分等事項,然原告迄今仍未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本院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且
未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本院無從判定本件被告是否均
具備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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