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志昌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告蔡志昌所收受之刑事自訴狀末頁,自
訴人業已載明其應向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庭提出自訴書狀。然自訴人卻轉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本案
自訴,自訴人明知且於自訴狀首頁當事人欄中載明被告之住
居所為新竹市,自訴人明知本案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另依自訴人所誣指被告犯罪事實,亦僅以證人廖東優提供
與被告對話之LINE軟體截圖為由,以此指稱被告背信,此更
有意混淆視聽,更似有誤導鈞院誤認對本案有管轄權。縱不
論自訴人之自訴均與事實背離外,自訴人乃因其尚欠被告高
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之股票未過戶予被告,遭被告依法對其起
訴請求交付且該案件已繫屬於鈞院民事庭之故,故為混淆視
聽且基於報復之目的,明知鈞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卻恣意
編織理由,基於讓被告南北奔波應訴之惡意,向鈞院提起本
案自訴,實非可取。請鈞院對本案予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移
轉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
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
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
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
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
,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
級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蔡志昌與自訴人公司員工廖東優共同犯
背信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號審
理。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與廖東優之背信行為發生於廖東
優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而自訴人公司係位於臺南市○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有自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則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在臺南市,本院
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主張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難認可採
。又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被告
聲請移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
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
轄,其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