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號
112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張芮榞
被 告 許志成
陳薇鵑
陳進發
汪四川
以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汪信利
被 告 戴春旺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王水穆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
汪四川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1年度自字第4號被告張芮榞等人涉嫌背信一案係於11
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0號被告戴春
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等人涉嫌背信案係於112年7月
1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追加被告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
章上日期可考。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復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戴春旺等四人與本
案之被告張芮榞等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
戴春旺等四人為被告,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7月
間,被告張芮榞(原名張瑞源)以「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宸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提供其業與被告許
志成之「益銘營造有限公司」(簡稱:益銘公司),雙方於
102年7月19日所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欲共同開發「臺
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重
劃會)之重劃案,因急需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億6千萬
元,乃請自訴人陸續投資資金3730萬元,以提供宸翊公司與
益銘公司共同合作辦理「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
重劃區」之合作開發資金。
㈡且依自訴人與宸翊公司所簽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
項:「乙方應依重劃業務所需款項按時匯入重劃會或相關帳
戶以利支出繳納。」規定所示,可知該等投資資金乃專案專
用,但被告張瑞源迄今未對上開資金之使用、去向、資金擔
保與投資分紅等,提供相關計算帳冊以報告自訴人。
㈢為此,自訴人乃於110年3月2日委請陳益盛律師代發律師函,
除函詢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外,並通知被告張瑞源、被告許志
成、被告陳進發應對外出面說明。
㈣其中,被告許志成乃於110年3月17日以益銘公司110年益銘字
第001號函回文答覆:「二、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宸翊公司)與本公司共同開發之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
辦市地重劃區迄今已入資計新台幣2億餘元。三、另抵費地
之分配方式,俟召開理事會後,依理事會之決議辦理。」函
文所示,即明文承認自訴人所投資之3730萬元有併同其他人
投資款匯入重劃會,被告許志成並保證:其會依重劃會之決
議,辦理抵費地處分之投資分配,以保障自訴人等投資人之
權益!
㈤且被告陳進發乃進一步提供: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107年7月(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
之第十二、財務計劃:「㈠資金需求總額台幣436,638,368元
,㈡資金來源本會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
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
負責出資;其他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
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載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
明賢、林明達、陳杜龍珠、汪也乃、許志成、林朝成、王宏
城等人負責籌措,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責任。㈢償還計劃由
重劃地内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
款,及繳納差額地價償還。」約定所示,確有保障自訴人權
利為由,其併提供107年8月31日台南市地重劃委員會107年
度第2次會議備查在案之重劃會章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
)第24條(經費籌措、償還計劃及財務公開方式):「本會
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陳進發、
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
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載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明賢、林明達、
陳杜龍珠、汪也乃、許志成、林朝成、王宏城等人負責籌措
,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本會平時財務收支應經理事會通過
送監事核可後始得為之。本會財務公開方式將各階段重劃區
收支情形公告於重劃會會址」,即被告陳進發承諾會依上開
「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及「台南
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107年7月」
保障自訴人等各出資人權益,「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且
公開財務報表於各投資人審閱。
㈥詎料,被告張瑞源、許志成、陳進發等3人竟意圖為自已等不
法所有,竟故意違背上開「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
地重劃會章程」及「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劃書107年7月」約定,即:
1.故意明知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已於109年2月6日即以南市地劃
字第1090059500函就「為貴重劃會辦理部分抵費地(市政段
277、278地號)處分事宜」,請求說明:「(四)重劃理事
長陳進發司偕同理、監事至汪柳季君、汪也乃君與益銘營造
公司法代表人許志成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作成公證書乙節,與所述並無相關投
資金額資料未符。」,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請求重劃會提出
益銘營造公司之投資金額究為如何?迄今仍未具體說明之情
況下。
2.且故意明知上開重劃會之重劃費用至少為「資金需求總額台
幣436,638,368元」;
3.且故意明知重劃會抵費地,是專供清償全體出資26位股東之
共同集資之上開重劃費用。
4.且故意明知上開「資金需求總額台幣436,638,368元」是由
「本會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陳
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
;其他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載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明賢、林
明達、陳杜龍珠、汪也乃、許志成、林朝成、王宏城等人負
責籌措,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即共26人出資,而被告陳
進發、許志成、張瑞源(代表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人僅
出資部分之情況下。
5.且明知上開重劃會抵費地之處分,應先經「本會所需經費出
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
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開發費用則
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載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
、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明賢、林明達、陳杜龍珠、
汪也乃、許志成、林朝成、王宏城等人負責籌措。」等26人
所共同合作集資投資之財產,應先經全體26位投資股東討論
及同意之下,
6.被告等3人竟故意不告知自訴人及其他全體22名投資股東,並刻意隱藏其等已於109年3月14日以召開重劃會第51次理事會會議:將上開抵費地⑴即永康區市政277地號,共813.9坪,以每坪8萬1510元,賤售予被告許志成。⑵即永康區市政278地號,共362.6坪,以每坪10萬696元,賤售予被告陳進發。⑶上開出售價遠低於市價每坪35萬元,許志成明知如以市價標售約為2億8486萬5000元,卻僅以「6645萬7326元」買得;而陳進發如以市價標售約為1億2691萬元,卻僅以「3675萬5301元」買得,⑷即被告許志成不法獲利約2億1840萬7674元,被告陳進發不法獲利約9015萬4699元。
㈦且被告許志成等3人,明知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2月6 日
即以南市地劃字第1090059500函請求重劃會說明「㈡趙藤雄
君於108年11月4日以趙字第1080007號函陳情貴重劃會交付
市政段177、178、195、196、197、198等六筆抵費地,未見
貴重劃會予以說明。」,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
度重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第五頁以:「…參酌另外二筆抵費
地經抗告人理事會於109年3月14日決議處分、109年4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9年5月21日移轉予第三人,前後時
間僅二月餘,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隨時可向主管機關聲請核
准處分,致伊日後無法實現請求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本案請求,尚非無據。」等語所示,即
1.被告許志成等3人又合意以被告許志成之妻陳薇鵑名義與遠
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抵費地即市政段195、196、19
7、198等4筆土地以每坪20萬元賤售予遠雄公司!
2.被告許志成等3人完全棄置其他23股東權益於不顧,在未告
知其餘23名股東即「本會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
部分由鄭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
、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
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載世賓、戴世煌、戴瑞
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
仁享、林明賢、林明達、陳杜龍珠、汪也乃、許志成、林朝
成、王宏城等人負責籌措。」之情況下,即被告等3人完全
明知上開重劃會之重劃資金乃共26人共同出資之事實,且明
知重劃會之抵費地乃全供全體26名出資股東之投資權益擔保
,竟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多次自重劃會取得土地(包括被告
許志成之妻陳薇鵑以其名義將上開重劃抵費地即市政段195
、196、197、198等4筆土地以每坪20萬元賤售予遠雄公司)
,致其他23名全體股東投資權失殆盡!
㈧經查追加被告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王進衫、汪四川等
人均為重劃會理事,並參與重劃會第51、53次理事會,有上
開理事會會議紀錄足參,而追加被告亦均有出席會議並就抵
費地處分案於表決時為同意之表示,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外並
有簽到簿足證。再查上開第51、53次理事會,係就抵費地處
分分別決議⑴就市政段277地號及278地號等1筆抵費地移轉予
被告許志成、陳進發、⑵就包括市政段177、178、195、196
、197、198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薇鵑,而上開決議
違反重劃計畫書之十二之(三)及章程第24條等規定(另詳下
述),追加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等人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其他出資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投資人之利益。
㈨因認被告張芮榞(原名張瑞源)、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
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等人已涉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責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芮榞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
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張芮榞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張芮榞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犯行,無非係以102年7月19日「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七
次會員大會決議)影本1份、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107年7月(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
影本1份、投資資金表1份、創先進法律事務所律師110年3月
2日創律字第CP202102011001號函影本5份、益銘營造有限公
司110年3月17日110益銘字第001號函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109年2月6日南市地劃字第1090059500號函影本1份、
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90297097號函暨臺南
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5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
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3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份、106年1月18日之「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
辦市地重劃區不動產權利買賣意向書暨定金收據」影本1份
、107年12月13日「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
不動產權利買賣補充協議書」影本1份、臺南市永康區市政
段重劃圖影本1份、109年6月5日趙藤雄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
影本1份、109年4月7日切結書影本1份、109年4月17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110年9月18日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
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第53次理事會會議影本1份、110年9月23
日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和解筆錄影本
1份、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整理資料影本1份、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影本各1份、公證書即投資契約書、公證書即重劃會與
投資人之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南市地劃字第10508482
86號函、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重劃區重劃前地價
評議圖、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重劃區重劃後地價
評議圖、臺南市政府府地劃字第1100828056號函、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和解筆錄、臺南市第116期
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53次理事會會議相關備查資料、
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南市地劃字第1100871229號函、台南市永
康區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所地價字第1120036452號暨永
康區市政段277、278地號土地109年5月間不動產買賣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份、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1日南
市地劃字第1120597635號「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業務相關公文及資料1份等為證。訊
據被告張芮榞(原名張瑞源)、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戴
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汪四川等人對其等(被告陳薇鵑除
外)屬系爭重劃會理事身分及抵費地即永康區市政277地號
土地出售予被告許志成、永康區市政278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陳進發、市政段195、196、197、198等4筆土地出售與被
告陳薇鵑,之後上開土地再轉售與遠雄公司等情均不爭執,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陳進發並辯稱:
我的部分我是原始投資人,地是在還沒有重劃同意以前我們
就投資,並不是事後我們去處理的,所以原始投資人,我們
每一個理事都有幫忙出資來做重劃會,如果沒有理事會這些
成員提供資金重劃會根本無法成立,所以當初有一個決定,
原始投資人可以以較低的價格,按照當時市政府公告的地價
來分配,以投資多少就可以取得幾坪的土地,並不是事後便
宜買的。是以當時公告地價,當時六、七萬元而已;被告汪
信利則辯稱:我情況跟理事長差不多,我們都是小地主自辦
重劃,為了繁榮永康地區,所以沒有請大企業、大財團進來
辦理重劃,這是為了發展地方,我們一切的作為都有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還有相關局處監督,所以我們一切抵費地的取得
都是合法,我們只是小地主而已,我們沒有什麼價差,也沒
有什麼轉售,說我們背信實在是太沈重;被告戴春旺辯稱:
當時我們出資是按照市政府法規進行等語。另被告許志成
、陳薇鵑、陳進發、汪四川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6次會議評定」之
估價報告書、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等,重劃會並無踐售土
地與被告陳進發、許志成,而被告許志成、陳薇鵑之所以能
取得抵費地,係因重劃會約定以抵費地抵付與益銘類造,且
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15日同意出售此抵費地,之後被告陳
薇鵑係依重劃會與趙藤雄間之契約及法院和解筆錄,出售該
4筆土地,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自無背信之嫌。又本件
被告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等人取得相關抵費地都是依據
101年間所簽訂的合法契約,當時重劃會是否會順利重劃成
立、成功都不知道,這些重劃會的原始股東或投資人,事後
取得抵費地比他們當初拿出來的土地而言是大幅減少,所以
這些土地的價格當然在未重劃前、重劃後價格一定不一樣、
顯不相當的,當然重劃後的價格是比較高的,不然不會有人
來做重劃的業務,本案自訴人告訴我們取得土地後出售獲取
大量利益,所以構成背信,可是自訴人對於本案被告間主觀
的犯意聯絡或客觀犯行都沒有無實質舉證,本案依照相關的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的背信罪等語。
被告戴春旺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依據章程規定經過市立
重劃會會員選任為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的人,所以被告不是
受全體出資人委託處理重劃事務及分配償還投資款的義務之
人。再者,被告戴春旺為理事,所為決議均是依法律規定理
事職權還有章程規定,而且決議案通過不是被告戴春旺一人
為之,必需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一定要件才可以通過,從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的歷次函文可以得知以下要點,第一,抵費地出售並非理事
會同意或否決即可以處理,均需於決議前報請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同意,決議後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而且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不是只有單純備查,他會仔細審酌決議案的內容
並給予指導,從這些歷次函文可以得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為重劃會還有理事會的指導機關,這些抵費地的處理不是理
事會可以單獨片面決定,再來,自訴人以51、53次理事會決
議,因為被告戴春旺有同意或參與理事有同意就認為我們有
背信的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以這樣的邏輯來看,按照第
52次的理事會會議紀錄,參與的理事,尤其是戴春旺是否決
的,依照決議內容,戴春旺按照自訴人的起訴邏輯是不構成
背信的,所以本件自訴人並沒有詳查每次會議紀錄,也不了
解整個重劃歷程,只有憑部分51、53理事會會議記錄及被告
戴春旺他們在重劃會初期,當時只是初期,整個重劃會不會
成功大家都不知道,而且是經過公證的協議書,就認為被告
戴春旺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為本案背信罪的共同正犯
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抵費地即臺南市永康區市政段277、278、195、196
、197、198地號等6筆土地先後由重劃會出售與被告陳進發
、許志成、陳薇鵑,再轉售與遠雄建設公司等情,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
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106年1月18日之「台南市第116期永
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不動產權利買賣意向書暨定金收據」
影本1份、107年12月13日「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
地重劃區不動產權利買賣補充協議書」影本1份、臺南市永
康區市政段重劃圖影本1份、109年6月5日趙藤雄之民事假處
分聲請狀影本1份、109年4月7日切結書影本1份、109年4月1
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110年9月23日度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土地之地籍異動索
引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
㈡惟本件重劃會所作出售系爭抵費地與被告陳進發、許志成、
陳薇鵑之決議是否違背自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而損害自訴
人之利益?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參照)。那
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
汪四川、王進衫等人分別擔任重劃會之理事長、理、監事等
職是否係受自訴人之委任?依自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第116期
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七次會員大會決議)
(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其中第五條(會員資格與面積
計算)第1項規定:「本會會員以參加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
會員。」即重劃會之成員必須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又
章程第八條(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第1項會員之權利:第1款
規定:「出席會員大會審議重劃有關業務,及選舉或選舉為
理、監事之權利。」可知重劃會之理、監事是由全體重劃會
會員選舉產生,若非重劃會會員即無權選舉理、監事。而自
訴人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且依同章程第二十四條可知,自訴人僅是重劃資金出資者
之一而已,自訴人既非重劃會會員並無選舉被告張芮榞等8
人擔任理、監事之權利至明,故被告張芮榞等8人亦顯非經
自訴人委任而處理本件重劃事務無疑。另被告陳薇鵑僅係抵
費地之買受人,未參與重劃會事務,自更無受自訴人委任而
處理重劃事務情事。
㈢又理事會及監事(僅一人,不設監事會)之職權則分別依章
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為之。至於抵費地之處分是否為
理事會可逕行決定者?依章程第九條(會員大會之權責)第
1項會員大會之權責:第12款規定:「審議抵費地之處分」
。 足見抵費地之出售應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為之,非理
事會可逕為處分者。而本件系爭抵費地出售之決議其中市政
段277、278地號土地係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臺南市政
府109年3月24日府地劃字第1090297097號函暨臺南市第116
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5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
(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可憑。系爭市政段195、196、197
、198地號土地則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出售,亦有臺南市政府1
10年7月15日府地劃字第110082805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可稽。另抵費地即市政段48、137、174、199、268、19
5、196、197、198等地號土地出售,復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
查,有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3日南市地劃字第1100871229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參。足徵系爭抵費地之出售應
均符合重劃章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因此,始能獲得主管機
關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或同意。何況,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
重劃會會員大會反對出售抵費地之任何決議,自難僅憑自訴
人主觀認定即認重劃理事會之決定有損害會員之處。
㈣至於系爭抵費地出售是否為賤售乙節,自訴人主張永康區市
政段277地號,以每坪8萬1510元,賤售予被告許志成;市政
段278地號,以每坪10萬696元,賤售予被告陳進發;市政段
195、196、197、198等4筆土地,以每坪20萬元賤售予遠雄
公司,上開出售價遠低於市價每坪35萬元云云。然系爭重劃
區重劃後之地價經主管機關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至每
平方公尺38,300元,換算為每坪71,280元(21,600×3.3)至
126,390元(38,300×3.3),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
月15日南市地劃字第105084828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可參,可知系爭抵費地出售價格並未低於主管機關評地重
劃後之地價。另自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每坪市價為35萬元,但
除市政段277、278地號土地有出售情形外,並無其他相鄰土
地以坪35萬元價格出售之土地登記資料可資佐證,此復有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所地價字第1120036452號
函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份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9-28頁),因此顯亦乏證據足證系爭抵費地之出售
有遠低於市價之證據可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擔任重劃會理、監事(被告陳薇鵑除外
)既非係由自訴人所選任,則被告等人於重劃會所作決議,
即非係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之,與背信罪之要件即有未合。
因此,被告等涉犯背信罪乙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且所謂賤售抵費地乙節亦難作不利被
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即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
被告等人有上開背信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等涉犯上述背信罪名
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等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人聲
請傳喚證人趙藤雄部分,因被告等人對系爭抵費地有出售與
遠雄建設公司乙事均不爭執,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