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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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鐘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鄭坤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
日起,經不知情之林崑地(已殁)及林正一等人同意使用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以不詳車號清運、處理其
承攬工程所產出之土石方、廢木材、廢塑膠、行道磚、廢樹
枝、廢樹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
鄭坤鐘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集
合犯意又於111年3月15日起,以其共有之馬稠後段894-4地
號土地,以相同方式,任意將上述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
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解除
列管)。翤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址
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政風室接獲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坤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88、94頁),核與檢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110年7月15日、111年3月30日拍攝白河區馬稠
後段894-4號土地照片4張(他卷第69至71頁)、内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中隊111年6月6日拍攝白河區馬稠
後段894-4號土地照片(他卷第73至76頁)、内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中隊111年6月22日拍攝白河區馬稠後
段894-4號土地、893號土地照片(他卷第107至113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6月22
日督察紀錄(他卷第135至14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1年6月22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他卷第213至220頁)
、台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
查詢資料(他卷第117至118、123至131頁)、被告所提出之
白河區馬稠後段89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他卷第155至159
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
2日為警查獲時止,跨越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前、後,惟
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
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既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則其等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
違。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
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本案土地堆置,應符合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惟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實際
有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此部分犯行復與經起訴
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給予
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93頁),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
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查被告多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僅論
以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
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
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
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
判決參照)。再者,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
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
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參
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
被告等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
),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
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
節較重(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意
旨)。是被告所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利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單一目的,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破壞自然生態、影響環境衛生並危
害公共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期間較長,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依法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經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5日
電話紀錄、土壤污染管理科簽稿(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
可見被告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當庭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03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案緩刑期滿,其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因法律觀念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堪見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
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
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並藉由對國
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個人陳
明之狀況,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因而節省原應交由合法清理廢棄物業者清理之費用,固因
本案犯罪而有所利得,惟被告嗣後已另交由合法清理廢棄物
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並支付相當費用,有臺南市環保局核
定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申請檢核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4月26日環土字第1120043978號函、木材再利用處置案契
約書、被告函送環保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環保局同意廢棄
物清理計畫函、被告函送環保局廢棄物清除完成計畫書(本
院卷一第331至334頁、卷二第13至14、25至47、55至63頁)
在卷可佐,被告實際上既已無獲利,本院如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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