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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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芳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38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迪允、林芳廷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魯達」、「三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於000 年0月間某日對嚴永
成佯稱火幣期貨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嚴永成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 年2 月26 日15時4分許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至閔俊賢所提供之張東濬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另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中一人於同日15時16
分許,在鄭迪允女友洪艷馨(遭起訴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另行審結)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房屋內,
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張東濬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揭款
項分次轉匯至「魯達」、「三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嚴永成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永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東濬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芷翎、閔俊賢、洪艷馨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嚴永成警詢之證述、張東濬之
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迪允、林芳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
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
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同案被告閔俊賢依
指示向張東濬收購帳戶資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轉交
張東濬一定報酬及將張東濬帶至臺中某旅館留宿,以確保張
東濬不至於掛失帳戶或擅自提領贓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騙,並使用該集團所掌控之上開
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由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同案被告吳
芷翎其中一人,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轉匯至上游指定之其他帳戶。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層轉詐欺匯款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吳芷翎、閔俊賢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達」、「三哥」及負責其他不同階
段犯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
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
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足見
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鄭
迪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嗣因另案入監服刑以致未能按
期履行給付,被告林芳廷則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
,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鄭迪允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73頁、301頁、315頁、323至332頁),兼衡
被告鄭迪允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立於較上層之車手頭角色,被
告林芳廷則聽命於鄭迪允擔任車手,參與地位遜於被告鄭迪
允,被告鄭迪允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1
歲子女(由前妻扶養),曾從事服務業、被告林芳廷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美髮業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
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業經轉匯至不詳帳
戶,該洗錢標的既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均陳稱本
案尚未與上游結算獲取報酬即遭查獲等語(本院卷二第373
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因本件犯行
取得薪資、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郭俊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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