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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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23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清棋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但明知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反
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
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且於同日13時30分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2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飲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駕車跨
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董盈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董盈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臉部擦傷、上頷骨
骨折、顴骨骨折、右側股骨和足跟骨骨折、兩側側髕骨骨折
、左側手肱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腹部挫傷、
顏面骨LeFortⅢ骨折、右側第5至第7肋骨及左側第2、第11肋
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肱骨骨折、雙側髕骨骨折、多處
損傷、右腳踝骨折、左顴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多處損傷合併
頸椎脊髓病變,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53分,測得陳清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瑞金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
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1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1月21日、112年1月13日、7月21
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05月09日(
112)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
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
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不能酒後駕車,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
路人公眾安全,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董盈宗重傷之結果,令其因此承受身心傷痛
,亦造成其家人身心之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所為實不
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
而避免再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坦承犯行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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