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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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劦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黃劦詮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興路31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興路31巷與怡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施述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怡東路自南往北駛至,為閃避黃劦詮而煞車不及自摔倒
地,致施述豪受有右肘、右足踝、右大腿擦傷及右胸擦傷之
傷害。
2.案經施述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黃劦詮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黃劦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施述豪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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