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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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
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本案已屬4犯,且被告
酒後駕車之飲酒動機僅係吃飯應酬,被告本可選擇不飲酒或
飲酒後非自駕之交通方式,並非無其他選擇,顯見被告未能
記取教訓,心存僥倖,亦無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自不宜
輕縱,參以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係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房仲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66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05年間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復於112年10月13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
南市安平區平通路某餐廳飲用啤酒5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搭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00號公司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上址公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臺南市中西區
府前路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陳建誠身上有酒氣,遂
對陳建誠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
籍資料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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