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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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世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世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熊世德於民國於112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
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之兵仔市場,飲用600毫升
啤酒2至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熊世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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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9至1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酒後駕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漠視大眾行車之安全;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車輛毀損,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從事
臨時工,與母親同住、育有一女(有獨立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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