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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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寳逸
被 告 顏琨展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寳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琨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12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19178號函暨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寳逸、顏琨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黃寳逸、顏琨展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見警卷第53、55頁)在卷可按,被告黃寳逸、顏琨展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寳逸、顏琨展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
於注意,被告黃寳逸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被告顏琨展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導致告訴人顏琨展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之傷害;告訴人黃寳逸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數次,
雙方未能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對方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1號
被 告 黃寳逸
顏琨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寳逸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顏琨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前行,致黃寳逸之車輛車頭與顏琨展之車輛車
頭發生碰撞,致顏琨展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
折之傷害,黃寳逸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之傷害。黃寳逸、顏琨展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寳逸、顏琨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黃寳逸、顏琨展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
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寳逸、顏琨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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