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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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龍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
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
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
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陳芊吟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再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勢,非屬輕微之
皮肉外傷,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
訴人之傷痛,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5頁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9號
被 告 周成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送達:臺南市東山區東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76巷47弄與忠孝路76
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
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
適有陳芊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忠孝路76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周成龍之車
輛左後車尾與陳芊吟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芊吟受
有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周成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芊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成龍、告訴人陳芊吟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周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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